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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560蒋新亚与贺荣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荣红,蒋新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荣红,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亚,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20325196907010430,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贺荣红因与被上诉人蒋新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3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贺荣红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在该借款合同中也是接受借款的一方即接受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贺荣红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应否受理蒋新亚的起诉,取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无交易习惯,且按照借据载明的有关内容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贷款人即被上诉人蒋新亚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贺荣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