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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志文与王华、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文,王华,陈小兰,刘梦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897号原告陈志文,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小兰,女,1985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梦瑶,女,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志文与被告王华、陈小兰、刘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梦瑶为被告,同时撤回对陈小兰的起诉,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刘梦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文诉称:被告王华与刘梦瑶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王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2%。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华、刘梦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867元(6867元即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3月14日起利息按月息2%为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志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华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陈志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王华与陈小兰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离婚,王华与刘梦瑶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华、刘梦瑶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王华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王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华与刘梦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志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具借人:王华2016年12月1日,”。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华、刘梦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867元(6867元即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为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刘梦瑶与王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王华生意资金周转,即用于家庭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刘梦瑶应当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刘梦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6867元(6867元为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3月14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王华、刘梦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家声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纪伟附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