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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曹述访、廖泉元与孙文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述访,廖泉元,孙文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869号原告曹述访。原告廖泉元。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阳飞飞,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少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述访、廖泉元为与被告孙文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陶玉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述访、廖泉元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孙文政的委托代理人阳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三人到贵州省凯里市台江县合伙承包沪昆客运专线第二项目部附属六队的附属扫尾工程。当时是挂靠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施工,三人共同管理,开支三人签字认可报账。三人口头约定了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以及多投资的部分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等事项。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并与甲方(发包方)结算完毕。因发包方尚欠191万元工程款,2016年12月原告曹述访垫付开支与被告一起到发包单位催款,后该单位付40万元到合伙人所挂靠的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说该款付给合伙人要转入对公账户,于是被告提出转入到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衡南伟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钱到账后,二原告要求分割40万元,被告却不愿意拿出来。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款26万元(即对已取得的4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每个原告各分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调查笔录四份。拟证明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合伙承包沪昆客运专线第二项目部附属六队附属工程的事实,没有被告所说的孙文伟参与合伙承包的事实。开支清单。拟证明二原告及被告合伙承包沪昆客运专线第二项目部附属六队附属工程的事实,没有其他人参与合伙。在庭审时二原告申请证人张知新、王龙生出庭作证。证人张知新陈述:证人张知新系原告廖泉元叫去在贵州凯里工地上做事的,2014年年底的时候,证人张知新看到曹述访、廖泉元、孙文政、孙文伟在工地上,2015年没有看到孙文伟在工地上了。证人王龙生陈述:2014年下半年,原告曹述访、廖泉元叫证人王龙生去工地上做事的,工地是曹述访、廖泉元、孙文政三人合伙的,其在工地上没有看到孙文伟。证人王龙生在工地只做了半年的事,工程没有做完就走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4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对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方不予质证。被调查人所说的内容只能证明其在工地上做事,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即使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出资、合伙利润分配等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几天买菜的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而能够证明有三个以上的合伙人参与签字开支票据。对证人张知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孙文伟2015年过年后不在工地不代表其退出合伙。对证人王龙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龙生所说2014年下半年他没有看到孙文伟在工地上与张知新的证言相矛盾。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本案有遗漏主体,应该是四人合伙,还有一个是孙文伟;2、本案所涉合伙纠纷没有经过结算,合伙关系没有终止,所以合伙利润还是个未知数;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取得40万元利润,事实上,还有1万元被挂靠公司做管理费收走了,只有39万元汇到衡南伟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对提供资金、技术、合伙关系进行约定,合伙项目也没有进行清算,无法进行利润分配,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文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告曹述访、廖泉元与被告孙文政等人协商,合伙承包施工贵州省凯里市台江县沪昆客运专线第二项目部附属六队的附属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挂靠在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并以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还由被告个人与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伙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相关合伙事项。2015年下半年工程完工后,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发包方尚欠191万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12月,原、被告一起到工程发包方催收工程款,发包方支付40万元工程款到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工程款不能支付给合伙人的个人账户,必须对公账户支付,因被告是衡南伟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原、被告一起商量,要求云南晟龙公司将工程款汇到衡南伟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云南晟龙公司在40万元中扣除1万元作自己公司收取的挂靠管理费后,余款39万元汇入衡南伟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衡南伟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将此39万元交付给合伙人共同支配处理,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效,故酿成本纠纷。另查明,原、被告等合伙人之间一直未进行合伙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反映合伙项目还欠有部分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合伙承包施工贵州凯里市台江县沪昆客运专线第二项目部附属六队的附属扫尾工程,并挂靠在云南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进行施工,因合伙人之间未就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合伙项目到底是亏损还是盈利都无法确认。合伙人在没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能把从工程发包方收取的部分工程款作为合伙利润进行分配。本案中,原、被告等人在合伙承揽工程中尚欠部分民工工资等债务属合伙债务,工程发包方尚欠的部分工程款及汇入衡南伟政公司账户上的39万元均属合伙财产,在合伙人之间未进行合伙结算的情况下,不能作合伙利润进行分配。故二原告要求把汇入衡南伟政公司账户上的39万元工程款作合伙利润进行分配,由原、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的现金,没有法律依据。为防止合伙人逃避合伙债务,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述访、廖泉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曹述访、廖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逊审 判 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陶玉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