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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美兰与李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兰,李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557号原告:赵美兰,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平,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赵美兰与被告李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兰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李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兰诉称,2016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李素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机动车,沿洺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三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赵美兰撞倒,造成原告赵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美兰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2027元、误工费22909元(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96天)、护理费65621元(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两人护理2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48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397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5665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445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素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李素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机动车,沿洺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三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赵美兰撞倒,造成赵美兰、李素平受伤,电动二轮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永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73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素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美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李素平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20日做出复核结论,责令永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3月3日,永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重认字[2016]第073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素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等。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7年2月2日,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每日切口消毒。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15940.54元,其中被告垫付16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儿子侯继刚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做出永鉴字第201703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脑脊液鼻漏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赵美兰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居住地为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永三村,时年64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第一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原告及侯继刚、张利红、侯继永、任玲玲身份证,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永三村村委会证明,侯继刚与张利红的结婚证,侯继永与任玲玲结婚证,法定代表人为任玲玲的唐山宇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者为张利红的滦南县继刚五金经销处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侯继刚、侯继永均为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一人即可,不应两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限,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类型,原告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素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5940.5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病历记载,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以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6.2条规定,确定护理期60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38天=1900元。4、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6.2条规定,确定营养期45天,营养费为30元×45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两处,且居住在农村,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为11919元×16年×14%=2669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7571元,扣除已付的16000元,被告李素平应再赔偿原告141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美兰各项损失共计141571元;驳回原告赵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原告赵美兰负担3810元,被告李素平负担2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