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王德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王德辉,肖双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文晋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松,该行职工。被告:王德辉,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1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肖双会,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文农行)与被告王德辉、肖双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被告王德辉、肖双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文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截止于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13430.63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收;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在兴文县僰王山镇金竹村三组的房屋(兴文县房权证2009字第85**号、兴文县房权证2011字第1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德辉、肖双会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二被告将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金竹村三组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到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德辉、肖双会辩称:因做轮胎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无异议,但现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王德辉与肖双会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王德辉、肖双会向兴文农行申请抵押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19日,兴文农行与王德辉、肖双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借期内执行利率7.7576%,逾期执行利率11.63625%,按月结息。王德辉、肖双会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兴文县僰王山镇金竹村三组房屋(兴文县房权证2009��第8512号、兴文县房权证2011字第116**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前述抵押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向兴文农行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兴文农行向王德辉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到后,王德辉、肖双会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于2017年6月22日,王德辉、肖双会差欠兴文农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430.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明、共同债务承诺书、抵押物情况说明、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房屋他项权证、利息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辉、肖双会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于2017年6月22日,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430.63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430.63元,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辉、肖双会将其所有的兴文县僰王山镇金竹村三组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已在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之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有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辉、肖双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3430.63元,2017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对被告王德辉、肖双会所有的座落于兴文县僰王山镇金竹村三组的房屋(兴文县房权证2009字第85**号、兴文县房权证2011字第116**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960元,由被告王德辉、肖双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辉、肖双会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