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8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周广勤与王剑锋、潘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勤,王剑锋,潘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001号原告:周广勤,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041962********,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山西营社区居民*组。被告:王剑锋,男,1986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86********,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锦山镇湖滨步行街中段莹莹超市楼上。被告:潘文敏,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85********,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西村*组。原告周广勤与被告王剑锋、潘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勤、被告王剑锋、潘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剑锋、潘文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剑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偿还了5万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剑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钱。被告潘文敏辩称,对被告王剑锋是否在原告处借款一事一概不知,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手续,不同意偿还此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剑锋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以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剑锋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其中被告潘文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42500元。被告王剑锋与被告潘文敏系夫妻关系,此款属被告潘文敏与被告王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剑锋尾欠原告周广勤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剑锋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潘文敏与被告王剑锋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款属被告潘文敏与被告王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文敏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锋、潘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周广勤借款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剑锋、潘文敏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