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郑守珍与宋祖权、宋祖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珍,宋祖权,宋祖昌,宋祖江,宋祖琴,宋祖碧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935号原告郑守珍,女,汉族,1941年12月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宋祖权,男,汉族,1964年9月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宋祖昌,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宋祖江,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宋祖琴,女,汉族,1966年9月1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被告宋祖碧,女,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郑守珍诉被告宋祖权、宋祖昌、宋祖江、宋祖琴、宋祖碧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珍、被告宋祖权、宋祖昌、宋祖江、宋祖琴、宋祖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珍诉称:原告系五被告的母亲,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子女对其缺乏照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五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二、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护理;三、原告与被告宋祖江一起生活,原告去世后的后事由被告宋祖江负责安排;四、要求对登记在故丈夫宋应发名下的12.2亩承包土地进行确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祖权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跟随宋祖江生活,宋祖江不应再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被告宋祖昌辩称:原告可以到敬老院去养老,在敬老院产生的费用其愿意承担。要求对父亲名下的土地进行确权,其要求耕种其中的4亩。被告宋祖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要求对登记在父亲宋应发名下的承包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宋祖碧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原告跟随宋祖江生活,宋祖江不应再承担赡养费和医疗费。要求对登记在父亲宋应发名下的承包土地及山林进行确权。被告宋祖琴辩称:其意见与宋祖碧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守珍与丈夫宋应发共生育被告宋祖权、宋祖昌、宋祖江、宋祖琴、宋祖碧五个子女,宋应发已经去世。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了五个子女,作为本案的被告,五个子女均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主张与被告宋祖江共同生活,被告宋祖江也无异议,原告年迈与子女同住,在生活上能够得到更好的照顾,在精神上能得到慰藉,本院尊重原告与被告宋祖江的共同选择。原告与宋祖江同住,被告宋祖江在生活上对原告的照顾多于其余四被告,因此,在生活费、医疗费的给付上,宋祖江应降低支付的比率。原告主张五被告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30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宋祖江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外,其余四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生病住院,五被告均有义务进行陪护,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五被告按比例支付,除被告宋祖江承担10%外,其余四被告各自承担22.5%。关于原告要求对登记在已故丈夫宋应发名下的12.2亩承包土地进行确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祖权、宋祖昌、宋祖琴、宋祖碧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郑守珍支付赡养费三百元,被告宋祖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郑守珍支付赡养费一百元;二、原告郑守珍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与被告宋祖江生活,由被告宋祖江负责照顾原告郑守珍的生活起居,原告郑守珍去世后,由被告宋祖江负责办理后事;三、原告郑守珍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生病住院的,五被告均有义务进行陪护,原则上为五人轮流,五被告自行协商陪护次序,如不能陪护的,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郑守珍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宋祖江承担10%,被告宋祖权、宋祖昌、宋祖琴、宋祖碧每人承担22.5%。四、驳回原告郑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宋祖权、宋祖昌、宋祖江、宋祖琴、宋祖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