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受郑某1、郑某2(均另案处理)指使,以高息为诱惑,非法吸收大名县某1村、某2村、某3村、某4村、某5铺村等村庄群众的存款5749500元,涉及群众37人。其中已兑付本金和利息计1040320元,造成实际损失470918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谷某1、石某1等人陈述、审计报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任秀明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5、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受郑某1、郑某2(均另案处理)指使,以高息为诱惑,非法吸收大名县某1村、某2村、某3村、某4村、某5铺村等村庄群众的存款5749500元,涉及群众37人。其中已兑付本金和利息计1040320元,造成实际损失470918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得到了部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谷某1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王某某以村里人盖房为名义向他借钱,给他2分利息,每月结算利息。他就陆续把钱放在王某某那里共计75万元,期间收到利息6万元。后来才知道王某某把钱放在大名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某2处了,后来郑某2通过王某某给了他2万元。2、证人程某、董某、付某1、付某2、谷某2、郭某、韩某、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鲁某1、鲁某2、罗某、任某1、任某2、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1、石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杨某、张某1、张某2、周某1、周某2等人证言所证其在王某某处存款的事实与证人谷某1证言基本一致。3、王某某借条在卷佐证。4、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王某某吸收群众存款涉及人数37人,74笔,金额5749500元,其中已兑付本金和利息计1040320元,造成实际损失4709180元。5、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取得张某某、鲁某1、王某2、鲁某2、刘某、程某、付某2、王某9、王某3、王某4、张某1的谅解。6、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7、同案犯郑某1的供述,证明他成立了大名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需要钱周转,他就让王某某给他找钱,王某某以个人的名义从村民处借钱,然后再把钱给他,他给王某某打借条。他向王某某支付3.5分的月息,王某某共借给他大约500万元。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郑某1找到他说让其帮忙找些资金,郑某1开了一家汽贸公司要用钱,并承诺给他3分至3.5分利息,保证到期返本付息。然后他就在他村附近的村民吸收资金,他给村民出1.6分至2.4分利息,他从中挣利息差。村民把钱给他后他以个人名义给村民打借条,然后他把钱给郑某1后,郑某1再给他打借据。在这期间他以同样的方式给郑某2吸收过钱,他共吸收了770余万元,给郑某1吸收了560余万元,给郑某2吸收了200余万元。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吸收存款过程中主动参与,积极吸收群众存款,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特征,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金融信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返还集资参与人47091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人民陪审员 晋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