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小金诉雷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金,雷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330号原告:陈小金,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被告:雷仕平,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家住。原告陈小金诉被告雷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依法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2016年5月30日还本50000元,已付利息(2016年2月21日收12000元<二个月利息>、4月18日收利息12000元、5月30日已收利息3000元、7月22日收利息7200元、10月24日收利息7200元),之后,原告打被告电话,不接,被告把原告电话拉黑。原告到重庆找到被告,被告仍不还钱,原告与之争吵,110到场,告知原告到当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出借现金200000元给被告,借期2个月,被告同意以房屋或车辆担保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审判人员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职能部门所颁发,可以认定。对证据2、借条内容明确、具体,被告收悉本院的应诉材料之后,对原告提出其欠款的事实未提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已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审判人员的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相关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被告雷仕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陈小金借现金2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小金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属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本金之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无法认定。同理,对其诉状自认被告归还利息的事实,虽存在可能性,亦不宜认定,可由双方另行途径协商处理或待掌握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鉴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给付的利息部分,可按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陈小金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