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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201号原告:尹某,男,生于1964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生于1961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生于1964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志与被告陈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东兴乡马家坝村尹某现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三分,以自家房屋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梁某系被告陈某之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承望依法判准如前述诉求。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不成立的,2012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陈某借款金额是30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2013年9月通过邮政储蓄给原告转款20万,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4万元现金,2016年2月27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5万元。实际上被告下欠原告只有1万元。原、被告之间2015年2月17的借款金额30万元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不能说明具体交易方式,利息也约定不明确,原告认为被告原来还款全部是资金利息不能成立,被告也不可能一次性偿还原告20万元的利息,利息约定也超过了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原告尹某给被告陈某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00转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给原告尹某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5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尹某转款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某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书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东兴乡马家坝村尹某现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三分,以自家房屋作抵押,借款人:陈某。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27日,被告陈某又给原告尹某转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某对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三分”解释为月息3分。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信息、被告陈某书写的借条、转账凭条两份,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4日的借条中是否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在2012年8月4日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某重新书写借条,继续约定了月利率为3分,原借条已由被告收回。被告陈某称2012年8月4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才约定了利息,被告陈某付给原告的29万元都是归还的本金,被告现仅差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8月4日的借条中是否约定利息,因2012年8月4日的借条已经灭失,无法直接查证当时的情况,2015年2月17日之前,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40000元,但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某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条时,并未对借款本金进行扣减,仍然按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表明2015年2月17日之前支付的240000元不是归还本金,而是支付利息,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违反年利率不超过36%的法律规定,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5日共计397天,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17468元,被告2013年9月5日支付的200000元,扣除利息117468元,余下的82532元应当计为归还本金,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82532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7468元。2013年9月5日后应当以217468元本金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还原告现金40000元及2016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0元共计90000元可以抵充以217468元为本金、年利率36%的420天利息,即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10月31后的利息尚未给付,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尚欠本金217468元及2014年10月31日后的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本金217468元及2014年10月31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梁某尚欠原告尹某借款本金217468元及2014年10月31日后的资金利息应当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217468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217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