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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1,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余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汪某1与父亲汪某2在郧西县城关镇小河东路汇昌苑小区楼下搭建铁皮大棚,出售红木家具及瓷器。当晚20时许,郧西县城关镇居民夏某1酒后路过此地,因与妻子发生口角,夏某1便用手拍打大棚,汪某1听到声音出来查看时,夏某1又用脚踢打大棚,造成棚内的红木家具等物品损坏。后汪某抱住夏某1的腿部要求其赔偿损失,夏便扇打汪某的面部,汪某1见状朝夏某1的鼻部击打一拳,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夏某1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汪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主观不是要故意伤害他人,也没想到把人打成轻伤,不是故意伤害。辩护人余祖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若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考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1与父亲汪某2在郧西县城关镇小河东路汇昌苑小区楼下临时搭建铁皮大棚,出售红木家具及瓷器。2016年11月1日晚20时许,郧西县城关镇居民夏某1酒后路过此地,因与妻子发生口角,夏某1便用手击打大棚,被告人汪某1听到声音出来查看并询问原因,夏某1又用脚踢打大棚,造成棚内的红木家具及瓷器等物品损坏。后汪某抱住夏某1的腿部要求其赔偿损失,夏某1便用手扇打汪某的面部,被告人汪某1见状遂上前与夏某1发生撕抓,用拳头击打夏某1的面部,打在夏某1的鼻子上,致夏某1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面部软组织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1电话报警,并等候警察处理案件,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鼻子打流血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皮某、管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4、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受害人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1与被害人夏某1及汪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1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向汪某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汪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汪某所损失瓷器等不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对被告人汪某1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1用拳头击打他人面部,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放任了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被告人辩称自己主观上不是故意伤害他人,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因酒后行为失当,对该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汪某1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警方讯问时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认定自首;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1主观恶意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汪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明廷建审判员  王金富审判员  孙 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