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宗伟申请执行刘兴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宗伟,刘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3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宗伟,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刘兴德,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1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兴德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案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受理的周玉兵与被执行人刘兴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兴德系古蔺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在古蔺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有工资及年度绩效奖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兴德在古蔺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领取的2016年度绩效奖收入人民币20000元;二、自2017年8月起,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兴德在古蔺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领取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至上述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开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治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