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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燕玲与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燕玲,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燕玲,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春锋,总经理。上诉人尹燕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燕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令恒盛公司交付车位(价值10万元),赔偿空调外挂机支架款500元,赔偿厨房加装防盗网款1000元,赔偿两年物业费损失1357元。庭审中,尹燕玲明确要求恒盛公司交付车位,并放弃物业费损失1357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尹燕玲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恒盛公司交付车位一个或赔偿车位款10万元,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恒盛公司辩称车位无法交付,无法交付,就得赔偿损失。第二、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恒盛公司交付车位一个,使用费每年1200元,每年的使用费是物业管理费,一审却得出为租赁费,成了租赁关系,凭空臆想。第三、尹燕玲要求赔偿支架、防盗网、物业费损失是按照协议主张的,恒盛公司没有履约,一审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没有道理。恒盛公司未答辩。尹燕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盛公司交付车位一个(价值10万元),赔偿空调外挂机支架款500元,赔偿厨房加装防盗网款1000元,赔偿两年物业费损失1357元,支付违约金8152元,合计11100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恒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尹燕玲与恒盛公司签订XX家园X单元X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668208元,交房期限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逾期不超过90日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6月21日,恒盛公司书面答复具体交房日期2015年8月31日,违约金支付方式现金支付。2015年8月14日,尹燕玲与恒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提供车位一个(25年使用权,使用费每年1200元,超期房主不变使用费不变),享受物业费减半25年,安装空调外挂机支架及厨房防盗网。一审法院认为,尹燕玲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面答复、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义务。尹燕玲的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8152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尹燕玲的诉讼请求交付价值10万元车位一个或赔偿一个车位款10万元,与实为租赁车位的协议书内容均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尹燕玲的诉讼请求赔偿空调外挂机支架款500元、厨房防盗网款1000元、两年物业费损失1357元,证据均不足,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尹燕玲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理由不当部分,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尹燕玲支付违约金8152元;二、驳回原告尹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尹燕玲负担2335元、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5元;保全费1094元,由原告尹燕玲负担1016元、被告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8元。二审中,尹燕玲提交刘静(尹燕玲的邻居)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恒盛公司现在有车位,恒盛公司不交付车位违约。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尹燕玲依据协议书要求恒盛公司交付车位,并主张该协议书对车位的约定属买卖车位使用权的性质,为此提交证据证实恒盛公司现仍有车位,恒盛公司未交付车位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恒盛公司向尹燕玲提供车位一个,并对使用费,使用年限及使用人作出约定,在尹燕玲认可其未支付对价或相应使用费的情况下,尹燕玲要求恒盛公司交付车位与协议书中有偿使用车位的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尹燕玲要求恒盛公司赔偿空调外挂机支架款500元、厨房加装防盗网款1000元,但尹燕玲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尹燕玲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尹燕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审 判 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