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与山西惠特实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山西惠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初2号原告: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东镇镇。诉讼代表人: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旭生,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颜娜,山西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惠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下称海鑫公司)诉被告山西惠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惠特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特公司退还欠款10,126,7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海鑫公司的重整申请。重整期间,根据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财务账面显示,被告曾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126,782.5元至今未还,原告管理人派员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在被告登记的住所并未有被告办公场所,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海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进入重整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2、200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及2008年8月25日《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惠特公司未到庭举证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据,内容为:“我公司今借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零壹拾贰万六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10,126,782.5元)”,右下方加盖“山西惠特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10,126,782.5元至被告山西惠特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闻喜县东镇凯达传感器厂对原告海鑫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10月26日,原告管理人派员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在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并未有被告办公场所,故诉至法院。本院审理中查明,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并未有被告办公场所,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借贷合同,但被告开具借据,原告有给付借款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真实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是行使催告权的一种形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惠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126,7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80元,由被告山西惠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找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田 娟审判员 李梅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