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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秀贵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贵,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阳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高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8时左右、2016年11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秀贵在自己家中分别以100元之价卖给吸毒人员和某某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每包重0.05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秀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秀贵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2015年12月4日18时左右、2016年11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秀贵在自己家中分别以100元之价卖给吸毒人员和某某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每包重0.05克。2016年12月14日王秀贵被传唤至阳高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和某某证言、被告人王秀贵供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两次非法销售土制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秀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秀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秀贵贩卖毒品的数量、悔罪表现、身体状况等因素,可对其判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审判员  赵存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