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于春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春野,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2016年2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7年5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于春野于2017年4月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自己的住处内容留邵某、于某吸食冰毒。2.被告人于春野于2017年4月4日,在长春市双阳区自己的住处内容留邵某、于某吸食冰毒。3.被告人于春野于2017年5月1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吉缘旅店209房间内容留邵某、李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于春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邵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春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于春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春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