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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游泳与蔡星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游泳,蔡星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324号原告:蔡游泳,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芳,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星火,男,1968年7月2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82326Y(1-1)。法定代表人:杨仕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598034933F。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1/2)。法定代表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游泳诉被告蔡星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游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芳,被告蔡星火、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被告南京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权、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游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6340.83元(其中:医疗费216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17130元、鉴定费1600元、汽车维修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50元、交通费4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7时56分,蔡星火驾驶皖B**小型客车,沿建宁路行驶至建宁路四平路路口时,未按规定停车驾驶室车门开启情况下,车门与任文来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右后侧碰撞,皖B**小型客车车门将车头前的原告撞到,发生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蔡星火与任文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中蔡星火为皖B**车辆驾驶员,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南京公交公司为苏A**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骶2、3椎骨折,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回老家芜湖休养,并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用药,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星火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受害人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范畴,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南京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苏A**车辆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保险情况与南京公交公司所述一致,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7时56分,蔡星火驾驶皖B**小型客车,沿建宁路行驶至建宁路路口时,未按规定停车,在驾驶室车门开启情况下,车门与任文来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右后侧碰撞,皖B**小型客车车门将位于车头前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蔡星火、任文来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当月25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骶2、3椎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一月骨科门诊定期复查、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先后至芜湖第二人民医院、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1539.11元,其中南京公交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2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游泳骶2、3椎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一)皖BCX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南京公交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任文来驾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50元、汽车维修费1150元。(三)原告系水电工,从事水电工程装修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施工协议、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1539.11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根据住院时间,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结合鉴定意见,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17130元(114.2元/天×150天),结合本地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状况和鉴定意见,原告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1600元,根据票据予以认定;8、汽车维修费1150元,根据票据予以认定;9、拖车费2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各项合计52921.1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包括南京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为42921.11元,均在保险范围内,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但其中的维修费1150元系皖B**小型客车的本车财产损失,不在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而该车又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维修费1150元应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41771.11元(42921.11元-115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各赔偿20885.56元,即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赔偿原告20885.56元,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原告22035.5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故蔡星火、南京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南京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已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该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虽系皖B**小型客车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处于本车之外,是在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此时已经转化为第三者,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故意所致,故对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受害人和第三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游泳各项经济损失20885.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游泳各项经济损失22035.55元;三、被告蔡星火、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蔡游泳负担14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4元,被告蔡星火负担73元,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