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肖智川、涂碧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肖智川,涂碧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2号。负责人:吴良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智川,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日,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涂碧伦,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娇,涂碧伦之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涪城支行)与被告肖智川、涂碧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肖智川及被告涂碧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租金135828元;2.判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租金为损失赔偿。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6日,被告肖智川的父亲、涂碧伦的丈夫肖永太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虹大道中段57号第二层294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间从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年租金为24696元,分两次付清。2010年年初,原告根据上级出具的闲置资产管理规定,决定不再出租该层房屋,并明确告知被告租期届满后将停止出租。2010年5月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派人催促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不理会,继续占用至2013年,2013年承租人肖永太去世,二被告作为其家属继续占用该房屋经营旅社。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房屋租用到期通知》,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返还房屋,但被告仍未搬出、归还,直至2015年11月在社区的协调帮助下,被告才归还房产。被告在2010年5月19日《租房合同》解除后未经原告允许非法占用承租房屋,未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11月房屋被占用期间的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肖智川、涂碧伦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不明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自认采取了持续施压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的阻扰行为,2011年又占用了三分之一的面积作为办公室和食堂,故原告亦无权收取租金,在2015年11月与原告工作人员曹书记、谭主任已经协商完毕搬迁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6日,原告工会作为甲方,被告肖智川的父亲、涂碧伦的丈夫肖永太作为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绵江路29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经营使用,租期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每月房屋租金2058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保证履行合同和维护甲方产权设施完好,乙方缴纳合同保证金2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租用期满或按本合同自然解除时,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逾期不搬的,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没收处理,乙方不得有异议。肖永太承租期间在此与被告涂碧伦共同经营以自己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绵阳城区宝林旅社,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肖永太、涂碧伦继续经营,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肖永太去世后,被告涂碧伦与肖智川继续经营,直至2015年11月搬离,累计欠付66个月租金135828元。2015年11月肖智川、涂碧伦与原告协商,原告支付肖智川、涂碧伦26000元补偿并退还租房保证金2000元,肖智川、涂碧伦自行搬离。本院认为:案涉房屋2010年5月19日租期届满后租赁关系即终止,直至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肖永太、涂碧伦继续占有房屋,肖永太去世后2013年年初至2015年11月肖智川、涂碧伦继续占有房屋,均系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物权,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参照租赁合同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有法律依据,其中对2010年5月19日后至2012年底2013年年初的房屋占用损失肖智川应在继承肖永太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双方对原告占有房屋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当庭陈述2015年11月肖智川、涂碧伦与原告协商,原告支付肖智川、涂碧伦26000元补偿并退还租房保证金2000元,原告律师庭审陈述自己不清楚,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被告该陈述亦无书面回复,本院采信被告陈述。争议焦点是被告认为2015年11月自己搬离时原告给予26000元补偿并退还租房保证金2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即已了结;原告认为自己在2015年11月动员被告搬迁时即使给予被告搬迁费用或装修补偿,与自己现向被告主张占用房屋的损失并不矛盾。本院认为,2015年11月双方达成的妥协并未形成书面材料,现双方各自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解读,但从2015年11月被告搬离时原告将租房保证金2000元一并退还被告,说明双方均默认被告自动搬离以原告放弃自身合法权益并补偿被告2.6万元作为前提,虽未采取书面形式约定,但原告已履行了补偿、退款义务,被告也腾退了房屋,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以各自行为默认了“被告自动搬离,原告放弃自身合法权益并补偿被告2.6万元”这一约定的成立,现原告在免除被告义务后,就已放弃的权利再行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