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建平、胡忠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平,胡忠土,刘军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平,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土,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锋,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上诉人孙建平为与被上诉人胡忠土、刘军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建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桐乡市,刘军锋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桐乡市。二、胡忠土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存在实质争议,应以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亦在桐乡市,本案应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胡忠土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孙建平、刘军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侵权行为地及孙建平、刘军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刘军锋的住所地在开化县,胡忠土选择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上诉人孙建平虽主张刘军锋的经常居住地亦在桐乡市,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开化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蒋雪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