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郭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石军,岑海燕,杨润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华,女,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景祥,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晓杰,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景祥,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晓宏,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景祥,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军,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海燕,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强,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淑华、被上诉人安晓杰、被上诉人安晓宏、被上诉人石军、被上诉人岑海燕、被上诉人杨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石军、岑海燕、杨润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机动车因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肇事车辆没有漏检,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属无效。石军、岑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润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石军、岑海燕、杨润强赔偿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各项损失253,579.55元(其中医疗费3,319.35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8.2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6,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石军、岑海燕、杨润强负担。庭审中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41,010元,总的损失变更为428,25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淑华为安永连(1946年3月4日出生)的妻子,安晓杰、安晓宏分别为安永连的长子与次子。2016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杨润强驾驶石军所有的晋B×××××、晋B×××××重型牵引车在京哈公路88公里500米处与安永连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安永连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安永连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市公安蓟州区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的亲属安永连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润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形,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润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制动性能不合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其主张不支持。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石军承担赔偿责任。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提交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等,证明安永连在发生事故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3,319.35元,主张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8.2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可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主张的医疗费3,319.35元。因安永连未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对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予支持。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因其并未提交开支救护车费用的相关票据,故一审法院对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主张就医交通费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的亲属安永连死亡,给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造成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当地习俗及丧葬习惯,一审法院酌定为1,623元(3人×5天×108.2元/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核定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损失为医疗费3,319.35元、死亡赔偿金341,010元(34,101元/年×1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2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426,61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各项损失426,61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郭淑华、安晓杰、安晓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已减半),由石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一节,本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投保期内,车辆实际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亦在有效期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涉案车辆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本案涉案车辆并未漏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未能对涉案车辆检验不合格一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并无不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