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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徐苗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徐苗磊,王海兵,王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50号。负责人洪哲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昕、王世杰,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徐苗磊,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王海兵,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王岳明,男,汉族,住浙江省定海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苗磊、王海兵、王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49919.8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执行费214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王海兵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体育路142号不动产已被定海法院依法拍卖,清偿抵押债权后无剩余。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4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