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万高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何汉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万高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何汉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604号原告:绍兴万高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3386969B,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封成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43167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塘路358号。法定代表人:王晴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虎,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汉祥,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绍兴万高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科公司)、何汉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汉祥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万高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辰,被告天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虎、被告何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万高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天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科公司为原告建造厂房,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天科公司处的何汉祥签订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在清单最后被告承诺“乙方后从外面拉进来放在甲方场地的施工塔吊及其他一些物料请在结清款项半个月内拉走”,原告已于签订当日将全部工程款打入天科公司的帐户,但之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堆放在原告处的物品拉走。2015年4月21日,原告发函催告天科公司在当月25日前将相应物品拉走,但天科公司置之不理,一直将施工塔吊等堆放在原告的场地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与经营。期间原告为了保证正常的施工与经营,已请搬运公司搬运搬移过三次,花费搬运费6800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天科公司将堆放物搬离,并主张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占用场地费及其他损失,但施工塔吊及物料至今仍堆放在原告的场地内。现诉请法院判令:1天科公司、何汉祥将所有塔吊及堆放的物料搬离原告处,排除相应妨害;2、天科公司、何汉祥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100元每日计算的占用场地费(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为73000元)及三次搬运费6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天科公司、何汉祥支付原告三次搬运费68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保留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100元每日计算的占用场地费及其他损失的权利。被告天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虽然原告与天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该工程是由何汉祥挂靠天科公司进行施工,天科公司仅仅是被挂靠单位,是名义上的施工方。涉案堆放的物品不是天科公司的,不存在占用原告场地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汉祥辩称:原告的车间由我承建,2014年11月9日,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我的物品堆放在原告公司是得到当时原告董事长同意的,当时没有说场地占用费的问题。2014年4月11日我和老婆离婚,属于我的一部分已抵偿给他人,所以这个塔吊不是属于我个人的。原告诉讼对象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天科公司的代表何汉祥签订的结算清单中,被告承诺将存放在原告处的塔吊等物品在结清款项后半个月内拉走的事实;2、照片八份,欲证明塔吊及其他堆放物料存放在原告处的情况;3、收条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搬迁塔吊及相应物料支出了搬运费6800元的事实;4、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打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把98000元工程款已打入天科公司帐户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天科公司及何汉祥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天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塔吊等有无转移及支出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进行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涉案工程备案的竣工验收表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原告与何汉祥达成决算清单前场地上没有任何遗留的物品,是何汉祥个人与原告的纠纷,塔吊是何汉祥后来拉进去的。经质证,原告对天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科公司的主张。何汉祥对天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建设方办理房产证需要而制作的,实际竣工验收是2009年6月。经审查,本院对天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汉祥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天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科公司为原告建造厂房。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何汉祥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在清单最后承诺“乙方后从外面拉进来放在甲方场地的施工塔吊及其他一些物料请在结清款项半个月内拉走”。当日原告将全部工程款打入了天科公司银行帐户,但被告何汉祥未按约定将堆放在原告处的塔吊及物料拉走。另查明,案涉的施工塔吊及物料属何汉祥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天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何汉祥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系事实。在工程完工后何汉祥承诺施工塔吊及其他一些物料在结清款项半个月内拉走,但何汉祥至今未履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何汉祥将所有塔吊及堆放的物料搬离原告处,排除相应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其余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汉祥提出已与妻子离婚,属其所有部分已抵给他人,该塔吊不属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何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放置在绍兴万高纸业有限公司内的塔吊及物料搬离,并排除相应妨害;二、驳回绍兴万高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汉祥负担。绍兴万高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何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全林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