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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潘欣灿、李闽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欣灿,李闽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欣灿,女,200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法定代理人:潘某(系潘欣灿父亲),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潘欣灿母亲),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闽麒,男,200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闽麒父亲),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法定代理人:郭某(系李闽麒母亲),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再审申请人潘欣灿、李闽麒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欣灿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意见,潘欣灿安装硅胶手指属于已经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二审法院没对此费用一并进行判决,却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三)原判认定潘欣灿监护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错误;(四)一审严重超期,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李闽麒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潘欣灿需要安装的硅胶手指仅具有装饰性功能,并非残疾辅助器具,二审判决既然已经驳回了潘欣灿关于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却又认定其日后可另诉,明显自相矛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的规定,而潘欣灿主张的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不适用该条文。且潘欣灿的后期治疗费确定为2000元,已经解决。二审判决又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潘欣灿日后可据实另行主张安装硅胶手指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闽麒因其丢水泥块的行为造成潘欣灿右手食指末节挤压毁损伤损害,其监护人李某、郭某承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潘欣灿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潘欣灿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李闽麒监护人李某、郭某承担的责任。故一、二审判决酌情确定李闽麒监护人李某、郭某对潘欣灿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潘欣灿的监护人对潘欣灿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潘欣灿因右手食指末节挤压损伤,使其身体权受到损害,精神遭受痛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特殊案情,考虑潘欣灿的伤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年龄等,酌情确定潘欣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潘欣灿关于其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潘欣灿是否应当安装硅胶手指以及此费用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美容费用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潘欣灿受伤时年纪尚幼,其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势必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二审法院参考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从有利于潘欣灿身心健康成长、方便其生活出发,认定潘欣灿安装硅胶手指属于康复辅具,适用法律正确。李闽麒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潘欣灿安装硅胶手指的费用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二审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潘欣灿安装硅胶手指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潘欣灿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超期,程序违法。此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欣灿、李闽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