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夏连春与王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连春,王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849号原告:夏连春,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龙,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连春与被告王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连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6913.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景龙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夏庄路口北,与顺行的原告夏连春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夏连春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景龙驾车逃逸。经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景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王景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景龙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夏庄路口北,与顺行的原告夏连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夏连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景龙驾车逃逸。2016年3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龙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连春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夏连春到莘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夏连春共花医疗费1374.95元。经原告夏连春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夏连春腹部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关系应予认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连春道误工时间为30日。无需护理。营养费用为210元。原告夏连春花鉴定费1400元。2017年6月3日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材料通知书:由于原告夏连春的电动三轮车已修复,请提供该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损坏状态的相关照片或其他材料。鲁P×××××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景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夏连春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仅认可190元。但未提供反证也未申请延期提供反证或申请法医鉴定,故应按原告夏连春的实际花费1374.95元认定。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夏连春的误工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误工费应按30日每日64.3元计算为1929元(从原告夏连春事故致伤后不需护理及多次独立来我院处理此纠纷案件等实际情况,视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故这里不再按年龄酌减)。营养费有明确鉴定意见,为210元。3、原告夏连春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经原告夏连春申请,因车辆已经修复,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未作出评估报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夏连春提供的车辆损失状况照片、2016年5月20日大刚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电动三轮车车斗一个及安装费共计730元收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莘县南街大刚修车部业主辛瑞刚,原告夏连春修车花费共计730元,故应据实认定车损为730元。4、原告夏连春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夏连春检查的次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即交强险限额内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夏连春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认定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584.95元,包括医疗费1374.95元、营养费21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229元,包括误工费64.3元/日×30日=1929元、交通费3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范围730元,即车损;四、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94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43.95元,其中医疗费用1584.95元、死亡伤残2229元、财产损失730元。原告夏连春剩余损失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景龙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夏连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连春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45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景龙赔偿原告夏连春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王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 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