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纪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259号原告纪某,女,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纪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奇,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儿女都已经成年并结婚。近三年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严重危机,从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我在外打工挣钱,回到家中被告无端和我争吵,并对我实施多次殴打,女儿女婿回来劝被告,被告不听。我找到村委会和办事处的妇联反映,村委会干部和妇联干部也出面调解,但被告不但不收敛,更加变本加厉,对我身体殴打致伤多处,其中一次被告打我,我报了警。但后来,被告还是没有停止对我的施暴行为。我下班回到家中,被告总是找茬,用电线束捆抽打我,还砸坏我手机,砸烂我上班用的电动自行车。我身心都受到极大伤害,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破裂。现我无法与之相处,决意离婚。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同时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打她是有原因的,她经常用手机聊天,没有理由的耍,家里学生得上学,也睡不着觉,因此我打过原告四五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生一女孩于明珠,××××年生一男孩于张军,现均已成年并结婚。1999年,双方新建二层楼房(北房,上下各五间,共计十间)。同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原、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1.82亩。另查明,婚生子于张军于高中一年级下半学期退学,其婚后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房屋所占宅基地系1985年分家得来,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冀(涿土)字第01001155号,户主于某,其内页载明“家庭人口4”。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分家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尊重,应准许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评述如下:1999年新建二层楼房因双方就分割问题分歧较大,同时原告亦未提出评估申请,故该楼房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东西配房及影背墙,结合建造的时间及原、被告婚生子此时已经成年,且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东西配房、影背墙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分割;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等)均系在婚生子结婚后并与婚生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添置,在未与于张军夫妻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同样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被告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纪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1.82亩由原告分得0.91亩,被告分得0.91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