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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建龙、武学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建龙,武学庆,武建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770号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县东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负责人杨亮,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琪峰,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武建龙,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4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被告:武学庆,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电话:155XX****XX被告:武建鹏,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18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县。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XX****XX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龙、武学庆、武建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琪峰及被告武建龙、武学庆、武建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武建龙、武学庆、武建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时,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10.45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建龙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本金87000元,截止2017年4月16日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为87271.74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建龙清偿贷款本金63000元、利息24271.74元,合计87271.74元,并要求被告武学庆、武建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堡支行与被告武建龙、武学庆、武建鹏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建龙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被告武学庆、w武建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10.455%,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武学庆、武建鹏在借款保证书上签字并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武建龙偿还了本金87000元,剩余本金63000元及利息为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建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3000元,截止2017年4月16日利息24271.74元,本息合计87271.74元,并要求以后利息利随本清。并要求被告武学庆、武建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两份、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建龙剩余本金的利息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龙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武建龙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武建龙偿还了贷款本金87000元,下剩本金63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24271.74元未偿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建龙偿还本金63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2427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学庆、武建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起诉时,二被告的担保责任还未免除,原告的该请求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和期限之内,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学庆、武建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随本清的还款义务的请求,由于原告的请求不具体,利息数额不明确,本院暂不支持,待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63000元,利息24271.74元,合计87271.74元;二、被告武学庆、武建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武建龙、武学庆、武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华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