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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华娟与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娟,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154号原告:马华娟,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凤,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华娟诉被告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周林娟,被告蒋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娘军、刘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8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80000元,2015年8月29日归还,利息2%已付。因原告预扣利息16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78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建军辩称: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款以实际交付时方才生效。本案讼争金额不论是80000元还是78400元,均属大额借款,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履行出借义务的汇款凭证等相关支付凭证,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80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前归还,利息2%已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交易允许现金给付,被告亦出具借条证实收到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借款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载明利息2%已付,利息2%应认定为月利率2%,原告按78400元(80000元-80000元×2%/月×1月)主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400元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自2015年8月30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本院亦予以支持,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华娟借款本金784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马华娟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蒋建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马华娟已预交,被告蒋建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马华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