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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66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向扩军,男,汉族,1963年12月0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扩军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8?824.4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8?824.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向扩军偿还原告贷款16135元,利息39891.54元,后段利息照算。对于要求被告向扩军偿还胡俊辉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扩军前妻胡俊辉于2006年12月24日借款20000元,该笔贷款向扩军于2016年6月14日书面承诺归其归还,并定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向扩军于2007年7月4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7日,利率为7.96‰,结息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于200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向扩军未能按时还清本息,后经多次催收,于2007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目前尚欠我行贷款40?000元,利息58824.4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98824.48元。被告向扩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向扩军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向扩军支付30?000元贷款后,原告向扩军立下《借款借据》一张,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7.96‰,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向扩军进行催收,被告向扩军于2016年6月14日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所欠全部本息。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扩军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扩军偿还贷款本金3865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6135元,利息已偿还至2007年12月31日。因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提交的《宁乡农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表》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逾期(月)利率11.94‰(即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向扩军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笔贷款已至清偿期,现被告向扩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135元,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利率11.94‰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08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利息37419.96元(即30?000元×11.94‰÷30×3134天);2、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应付利息为947.24元(即20000元×11.94‰÷30×119天);以上合计为38367.20元,后段利息应以161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公告费、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扩军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35万元;二、被告向扩军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8?367.20元(暂算至2017年6月27日日止);后段利息以161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向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向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