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7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洪燕与林文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林文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942号原告:洪燕,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林文庭,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洪燕与被告林文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燕因被告林文庭拖欠其借款本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为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条可知,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支付了1000元、2017年4月2日支付了1000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了1000元、2017年4月16日支付了1000元。借条上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已超月利率3%,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抵扣本金。被告2017年3月24日支付了1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其中620元支付利息,380元归还本金,剩余本金9620元;被告2017年4月2日支付了1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其中86.58元支付利息,913.42元归还本金,剩余本金8706.58元;被告2017年4月11日支付了1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其中78.36元支付利息,921.64元归还本金,剩余本金7784.94元;被告2017年4月16日支付了1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其中38.92元支付利息,961.08元归还本金,剩余本金6823.86元。借条上约定“于三个月后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为6823.86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上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本金的百分之二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已超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6823.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洪燕偿还借款6823.86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以6823.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燕承担77元元,被告林文庭承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碧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