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乾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乾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乾隆,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乾隆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乾隆及其辩护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乾隆驾驶皖K×××××(挂车牌号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上石桥镇范围孜村屠宰厂路段时,将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倒,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经商城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刘乾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乾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乾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乾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乾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乾隆驾驶皖K×××××(挂车牌号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上石桥镇范围孜村屠宰厂路段时,将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经商城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刘乾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乾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乾隆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理赔外,被告人的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含原已支付的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就保险理赔问题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处警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接处警及受案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乾隆有A2驾驶证。(4)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乾隆出生于1988年11月3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乾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乾隆无违法犯罪前科。(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乾隆的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乾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9)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证实,被害人李某亲属就保险理赔问题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上午其丈夫刘乾隆驾驶皖K×××××半挂牵引车带着其从阜阳市准备到麻城市拉大理石。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商城县境内大约是中午11点多了。当行至上石桥屠宰厂路段时,其看见前方一百多米远的路面上有一个老头骑着电动三轮车也朝南行驶。由于三轮车速度比较慢,其丈夫就准备超它,其丈夫先打了左转向灯,然后按了几声喇叭,接着就加速从电动车的左边车道上超车。当货车车头快和三轮车车头平行时,骑三轮车的老头突然朝左拐弯,其丈夫看见后连忙朝左打方向,并急踩刹车,由于货车是空车且路面比较湿滑,半挂车的挂车部分由于惯性就朝右边侧滑,然后就看见挂车右侧的护栏将三轮车碰到了。事故发生后,其连忙下车,发现骑三轮车的老头伤的比较重,随后就打了110和120。没过几分钟其丈夫又拨打了110和120。骑三轮的老头左转时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戴头盔。3、被告人刘乾隆的供述:2017年2月21日上午,我驾驶皖K×××××半挂牵引车从阜阳市过来,准备到麻城市去拉大理石。我是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途径淮滨县然后进入商城县��内,行驶至上石桥镇屠宰厂附近大约是中午11点多了。我看见公路右前方100多米远的路面上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也在朝南行驶,由于三轮车速度比较慢,我就准备超它。我在超车之前先对路面观察了一下,发现我车后和对面车道都没有车辆,随后我就打了左转向灯,接着按了几下喇叭,然后我就变道行驶到左边的车道上去超三轮。当我的车头和三轮电动车车头快平行时,我通过挡风玻璃右侧底角看见三轮车突然朝我这边左拐弯,随后我连忙朝左打方向并急踩刹车,由于我的车是空车再加上下雨路面湿滑,我的挂车失控向右边侧滑,挂车右侧中部护栏将三轮车碰倒了。事故发生后我让我妻子张某先下车去看骑电动车的老头伤情如何。由于我的货车横在公路中间影响交通,我又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把车身调正后,把车停放在公路西边了。我下车看到老头伤的比较重,就打���110和120。三轮电动丰左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三轮车驾驶员也没有戴头盔。事故发生时我的车上就我和我妻子张某,我开车,张某坐副驾驶座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1张、照片12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乾隆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乾隆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乾隆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乾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乾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乾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乾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乾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邹建中审 判 员 胡文江人民陪审员 张愚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