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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李星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李星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星,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鸦儿崖乡鸦儿崖***号,身份证号:1402111988********。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娇娇,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星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李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曹万龙驾驶原告李星星所有的晋B946**/晋BF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6线与虎山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正在左转弯行驶的XX驾驶的晋B558**/晋BQ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曹万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48000元、挂车保险限额3087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双方争议的损失赔偿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原告车辆晋B946**损失维修费421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可10000元,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依据有误、亦或评估存在其他瑕疵,该评估报告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为42100元。被告辩解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证实其支出主车施救费50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能证实其支出评估费28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参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参保车辆(主车)受损,原告为此支出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为原告因车损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主车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辩按50%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车损险系财产保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赔付原告后,对超过其责任部分,取得向事故相对方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所辩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必要支付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费系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主车受损导致的损失共49900元,超过了主车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按车损险最高额48000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24元,由被告负担5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0元,本院退还原告52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34100元赔偿款并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该案中事故车辆经上诉人定损为10000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为42100元。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明显不符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价格偏高且不合理,有失公允。且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评估时并未通知上诉人,而是自行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故上诉人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二、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车损承担10000元×50%=5000元、施救费承担5000元×50%=2500元、鉴定费承担2800×50%=1400元。即上诉人只承担99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超出的38100元,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李星星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车辆拆解定损,只是根据现场照片估损10000元不客观;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车损,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支持车损评估结论。上诉人一审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支持;2、关于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投保车损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全额赔付,赔付后根据保险法60条的规定,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3、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依约进行理赔。关于理赔数额,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价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虽派员出了事故现场,却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理由合理,程序适当。该鉴定机构及鉴定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未能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仅认为鉴定结果价格偏高,即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常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