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包德权、孙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包德权,孙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369号原告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158-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阜新市。被告包德权,男,1966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孙玉华,女,1966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德权、孙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包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包德权、孙玉华给付化肥、种子款952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包德权、孙玉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包德权、孙玉华在我公司购买化肥、种子,欠款85000元。2015年4月30日,二人又购买化肥,欠款13250元。以上化肥、种子款9825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包德权、孙玉华二人未还。包德权、孙玉华辩称,2015年4月,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杨安富给我们送化肥、种子,当时说是让我们代卖,卖出化肥1吨给好处300元,卖出1袋种子给好处20元。我们欠公司化肥、种子款98250元属实,我们把化肥、种子都出售给内蒙及本地农户了,化肥、种子款他们没给我们,所以,现在我们也无力偿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包德权、孙玉华夫妻二人与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包德权、孙玉华出售48%含量缓释肥及种子,化肥款75000元、种子款10000元在2015年12月1日结清。同年4月30日,包德权、孙玉华又在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化肥、种子,化肥、种子款13250元。上述化肥、种子款合计98250元,经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催要,包德权、孙玉华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德权、孙玉华与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包德权、孙玉华应如约给付化肥款,无故拖延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包德权、孙玉华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包德权、孙玉华不予认可,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德权、孙玉华给付原辽宁华昌恒升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9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包德权、孙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