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昌吉回族自治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付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回族自治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付天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449号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常善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春,系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城北路城北批发市场东楼一至二层1号(1区6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付天伟,系该社主任。被告:付天伟,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系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主任,现住阜康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新,系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春、李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化肥款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天伟口头达成100吨水溶肥买卖协议,每吨单价3800元,合计总价款38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年底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全款,但被告只在2016年11月5日支付10000元,拖欠货款370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因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由付天伟一人经办,但其不具备化肥农药的经销资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被告付天伟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被告购买原告水溶肥后,向农户出售,出售后被告多次向农户催要化肥款,均得到拒绝,农化反映该水溶肥质量有问题,且使用该化肥后没有起到应该起到的作用,作物没有达到应有的产量和质量水平。在2017年阜康市工商局又对被告提供的剩余水溶肥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水溶肥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不合格产品的价款,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货单2及发票2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5日两天通过三辆车给被告往阜康方向送水溶肥100吨。经质证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被告付天伟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提货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不知道是否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水溶肥是被告向另一家公司提的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还款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付天伟)从乙方(昌吉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购进水溶肥料100吨,单价3800元/吨,总价380000元;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余额330000元,结清货款时可以协商货款价格。经质证,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被告付天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水溶肥检验报告单2份,说明1份,证实该两批水溶肥在出厂检验时质量是合格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2份检验报告及说明都是是原告自己作出的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被告付天伟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调拨单1份,证实2015年6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新农飞滴灌水溶肥100吨,单价为3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检验报告1份,系阜康市工商局向被告送达的,阜康市工商局将被告购买的水溶肥提交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研究院,该研究院提交的报告证明该水溶肥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向对方供货100吨,只对2.2吨进行抽样鉴定,抽样比例存在数量不足的问题,原告是2015年6月24日供的货,2017年3月30日才检验,存放保管期间已发生了质量变化,不是原告供货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时没有通知原告参与,对样品抽样、取样都没有参与,结果也没有及时向原告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处罚决定书1份、检验报告1份、产品合格证1份,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水溶肥是假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处罚决定仅是对2017年4月12日抽检的2.2吨水溶肥进行处罚。2份检验报告中第1份是2017年3月1日-3月10日送检的,报告中除铁元素含量略少于合格值0.18外,其他元素含量均为合格。第2份检验报告是2017年3月30日-4月10日送检的,第2份检验报告中铁元素和锌元素含量均不合格了。2份检验报告产品送检时间仅相差一个月,同一批水溶肥,同一鉴定部门,检验结果也不同。且该批水溶肥于2015年6月出厂,检验时间为2017年3月,水溶肥存储两年过程中元素流失属正常,并不能说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溶肥出厂时存在问题,且被告出示的产品合格证系每袋出厂水溶肥中均有的,也证实了原告水溶肥在出厂时质量是合格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从原告处购买大量元素水溶肥100吨,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吨38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收到大量元素水溶肥100吨。2015年12月4日,原告昌吉州金昌农农资连锁公司与被告付天伟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甲方(付天伟)从乙方(昌吉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购进水溶肥料100吨,单价3800元/吨,总价380000元;2、甲方(付天伟)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3、甲方(付天伟)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余额330000元;4、结清货款时可以协商货款价格。该还款协议达成后,2016年11月被告付天伟向与原告吉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付化肥款10000元。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收取货物后,将该100吨水溶肥中的97.8吨以40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完毕,剩余2.2吨库存由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保管。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0日,被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告的大量元素水溶肥进行抽检,经检验该水溶肥中铁(Fe)元素的含量为0.14低于合格值0.18-0.42。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0日,阜康市工商局对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的2.2吨大量元素水溶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抽检,经检验该水溶肥中锌(Zn)的含量为0.31高于合格值0.12-0.28、铁(Fe)的含量为0.11低于合格值0.18-0.42,微量元素含量含量为0.4低于合格值0.5-3.0。2017年5月19日,阜康市工商局作出付市工商检处【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阜康市供销合作社销售的2.2吨”新农飞”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生物有机酸水溶肥)不合格产品予以没收;对被告阜康市供销合作社销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即两倍17600元整的罚款。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水溶肥100吨的义务,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溶肥款。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化肥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据以认为原告水溶肥质量不合格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2份《检验报告》的检测时间为2017年3月,此时距该批水溶肥出厂时(2015年6月)均已有21个月,因此该检测报告中锌(Zn)、铁(Fe)、微量元素的含量值并不能反应该批水溶肥出厂时锌(Zn)、铁(Fe)、微量元素的含量值。对此被告也提供了购买该批水溶肥时水溶肥包装袋中的产品合格证,因此被告并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给其的水溶肥在出厂时质量不合格。且对比2份检测时间相差20天的《检验报告》中铁(Fe)元素含量由0.14变为0.11可以印证该批水溶肥中元素含量在存储过程中会发生变化。被告购买该批水溶肥之后的储存妥当与否也将影响化该批水溶肥中锌(Zn)、铁(Fe)、微量元素的含量值。被告提供的2017X-J-NH0448号《检验报告》并不能反映检测的水溶肥的具体批量及生产日期。被告提供的2017X-J-NH0819号《检验报告》虽能反映该检测水溶肥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但该检测结果仅是对被告现存的2.2吨库存水溶肥的不完整抽样检验结果,2份检测报告并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100吨水溶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购买的该100吨水溶肥为大量元素水溶肥,而该水溶肥中的大量元素含量、总氮含量、五氧化二磷含量、氧化钾含量均为合格。所以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已将该100吨水溶肥中的97.8吨以40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完毕,故被告现以该100吨水溶肥质量均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购买、销售水溶肥均系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范围,被告付天伟系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水溶肥款370000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金昌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均由被告阜康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星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