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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4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杨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杨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4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16687。法定代表人:刘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新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在洪都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偿还本金299653.20元、利息20394.89元、滞纳金8392.16元、消费手续费3240元,合计本息331680.25元(截止2016年8月9日,自2016年8月10日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减半收取计3137.5元,由杨新华负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杨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新华名下有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赣C×××××车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10套房产,但均被另案查封。本院将被执行人杨新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