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晓强与被行人李彩玲、常思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彩玲,常思来,刘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7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彩玲,女。异议人(被执行人):常思来,男。申请执行人:刘晓强,男。委托代理人:蒋延成、程珊珊。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强与被行人李彩玲、常思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彩玲、常思来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李彩玲、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珊珊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彩玲、常思来称,其与刘晓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彩玲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和刘晓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申请执行人刘晓强一次性支付被执行人李彩玲、常思来人民币21万元作为涉案房屋装修补偿;2、刘晓强在2017年6月6日前存入贵院执行账户中,异议人在同日将涉案房屋腾退后交付给刘晓强。现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异议人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的时候,刘晓强同意把异议人居住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8万元在和解的时候与异议人房屋装修费用合并补偿给异议人,达成了一案处理共计补偿21万元,不再主张8万元房屋占用费的和解协议,现刘晓强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又向异议人索要8万元的房屋占用费,这属于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据客观实际,依据调解笔录中记载的具体情况驳回刘晓强的无理要求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强称,一、异议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法官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据此,异议人李彩玲无权提此执行异议。二、法院依法执行案件,并未侵害异议人任何权益,应当依照生效判决的内容继续执行。1、在返还原物执行案件中,经执行法官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申请执行人刘晓强一次性支付被执行人李彩玲、常思来人民币21万元作为涉案房屋装修补偿,异议人于2017年6月6日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给申请人。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刘晓强于2017年6月5日将21万元转入法院执行账户,双方于2017年6月6日在莲湖区法院的见证下办理了房屋交接,刘晓强也已交500元案件执行费,至此,本案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2、刘晓强申请执行异议人财产损害(房屋占用费)案件,截止2017年5月31日,根据(2015)莲民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应支付刘晓强房屋占用费共计100207元(含900元案件受理费),此案与上述腾房案件属于两个独立的案件,应当分别执行。现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已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付款义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异议人的财产线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法院应对异议人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予以执行。综上,法院的执行程序依法进行,并未侵害异议人任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异议人履行付款义务合理合法,法院应当依照生效判决的内容继续执行房屋占用费,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贵院裁定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晓强申请执行李彩玲、常思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位于西安市房屋。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作为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部分的补偿。二、上述款项于2017年6月6日前由申请人转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三、被申请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7年6月6日内将涉案的位于西安市房屋腾空返还给申请人。四、双方确认待被申请人按约定将房屋腾空交付于申请人后,莲湖法院将上述款项转入被申请人提供的账户。五、如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于申请人,或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则申请人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腾房,同时法院应将上述款项退回申请人。……”该协议内容尚未涉及申请执行人刘晓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彩玲、常思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并案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的申请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彩玲、常思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博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