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柳宁与陈登辉、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宁,陈登辉,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124号原告:杨柳宁,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登辉,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浦城县怡园F区1幢2层217、1层117,组织机构代码59173403-X。法定代表人:刘新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柳宁与被告陈登辉、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登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余款13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间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三红电缆公司职工安置楼水电工程,并将该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陈登辉,同时与被告陈登辉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陈登辉分包后,在2015年间先是雇请了杨柳宁和王立新,并由杨柳宁和王立新召集安排工人施工,约定工人每天工资170元至200元,原告等16个工人进场施工至退场,被告陈登辉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等16个工人工资计10万多元,原告及其他工人多次要求被告陈登辉确认工资均未果。经南平市延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多次与被告陈登辉联系,被告陈登辉于2016年12月26日到劳动监察大队确认所欠工资,并提出打折要求,当时原告及其他工人为能尽快拿到工资,只得同意,当日被告陈登辉确认欠原告工资26800元。但被告陈登辉仍一直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及其他工人多次反映,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工资,尚欠138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陈登辉作为雇主,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包三红电缆公司的工程后,将该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了陈登辉施工,并将属于陈登辉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陈登辉,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劳务或是雇佣关系,也不认识原告,至于原告与陈登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由陈登辉与原告自行确认,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答辩人在2017年1月份代陈登辉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仅仅是因为原告等人利用春节期间不断向劳动部门信访,答辩人是在劳动部门施压下,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因,不得已向原告等人支付部分款项,该部分代付的款项答辩人将保留向陈登辉或向领款人索赔的法律权利。3、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也自认是与陈登辉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陈登辉在劳动部门所做的笔录也足以证实,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陈登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南平市三红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房的水电安装工程,而后被告陈登辉又向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水电安装项目,并雇佣原告从事该水电安装项目的相关劳务,但未按时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2016年10月21日,南平市延平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雷波做了询问笔录,雷波在笔录中表明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陈登辉全额工程款。2016年12月26日,南平市延平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陈登辉做了询问笔录,被告陈登辉在笔录中亦确认该工程款已结清。2016年12月26日,被告陈登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确认表,确认欠原告工资26800元,但并未支付。2017年1月25日,经南平市延平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雷波代被告陈登辉垫付给原告工资13000元。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陈登辉尚欠原告工资1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两份、《三红项目工地水电班组工资确认表》一份、《三红电缆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楼工程水电安装项目陈登辉班组工资发放表》一份、《协议》一份,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登辉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被告陈登辉尚欠原告工资13800元未支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登辉支付尚欠的工资13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涉讼劳务报酬结算后,被告陈登辉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造成原告应收资金被占用,故被告陈登辉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陈登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登辉之间未实际结清工程款,再次,被告南平市恒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登辉之间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登辉从事该项劳务需要相关用工资质。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登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登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杨柳宁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800元,并向杨柳宁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杨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登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陈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