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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黎邦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邦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邦维,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29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4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将本案移送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2017年7月4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2017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邦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邦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1时20分许,杜某(绰号“花猫”)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黎邦维联系,要求购买15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黎邦维原居住的楼下进行交易。当日21时38分许,杜某来到达州市达川区福达路246号,黎邦维给了杜某一个装好毒品可疑物的红色塑料盒,杜某给了被告人黎邦维200元人民币(其中杜某归还被告人欠款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被告人黎邦维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5026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黎邦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邦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犯罪现场辨认、指认、称重、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杜某的证言,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黎邦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邦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黎邦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邦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黎邦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