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一平与张广玉、韩秀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平,张广玉,韩秀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809号原告吴一平。委托代理人何焱,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玉。被告韩秀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凯。委托代理人周子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田浩。原告吴一平诉被告张广玉、韩秀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追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代理人何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子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玉、韩秀艾、中煤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一平诉称,2015年12月12日23时,被告张广玉驾驶冀AH×G××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隆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原告在该路口人行横道违反交通信号灯由西往东横过路口,发生冀AH×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吴一平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广玉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泰和医院抢救,因该院医疗水平有限,后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15503.19元。2016年4月1日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建议给予25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张广玉垫付44770元医疗费后,无力支付其余费用。原告举债治病共支付70733.19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医药费70733.19元;二、被告支付误工费32937.94元;三、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1338.4元;四、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和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五、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六、被告支付必要的营养费9000元;七、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八、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九、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316元;十、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按比例分责后共计218580.42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广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韩秀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秀艾在被告英大保险股公司投保了排除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中被告张广玉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诉求中未计算事故责任比例,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三七分责。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其书面辩称,冀AH×G××号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是被告韩秀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广玉负主要责任,原告吴一平负次要责任。核实被告张广玉的驾驶证、冀AH9G**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后,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3时,被告张广玉驾驶冀AH×G××号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隆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原告在该路口人行横道违反交通信号灯由西往东横过路口,发生冀AH×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吴一平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广玉负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泰和医院就诊,次日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骶骨关节脱位,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联合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活血化瘀、消肿、对症治疗;继续行右下肢石膏固定至术后满4周,拆除石膏后需加强关节功能锻炼;继续卧床至术后满3个月;术后满3个月回院复查,并查X片后扶双拐下地新功能锻炼,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继续治疗方案;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2.5万元;随诊。原告医药费花费115619.19元(泰和医院3770元+湖南省人民医院111733.19元+116元检查费),其中被告张广玉垫付4477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000元。2016年3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F2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一平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2.5万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花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韩秀艾系冀AH×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驾驶人被告张广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另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万方食品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工作岗位为主管,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每月,食品店签约代表为张国兰;长沙市开福区万方食品店营业执照,载明长沙市开福区万方食品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系个体工商;工资表,载明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工资均为3600元;拟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质证: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2日,工作也应当是这个时间,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条只有原告一个人工资,且工资超过了纳税工资水平,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用人单位营业范围是食品,原告应当提供健康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医药费花费115619.19元,有医药费发票及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114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4、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7787元,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为90日。原告治疗20天期间护理费花费1000元,此后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787元[(35387元÷365天×(90-20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为7787元(6787元+1000元);6、残疾赔偿金31018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时间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予以合理解释及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其赔偿标准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31018元(11930元/年×20年×13%);7、误工费15168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天,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费可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57元/年计算为15168元(30757元/年÷365个月×180天)。;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后期处理事故确会发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10、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1-4项共计146259.19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即136259.19元(146259.19元-10000元)由被告张广玉承担70%即95381元(136259.19元×70%)。被告张广玉承担的部分,由上述项由被告英大保险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074元(95381元×85%)。上述5-9项共计61473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上述第10项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广玉承担70%即1540元。即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71473元(10000元+61473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074元,由被告张广玉赔偿15847元(95381元-81074元+1540元)。被告张广玉已赔付原告4477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英大保险股公司先向原告先支付52151元[81074元-(44770元-15847元],再由被告英大保险股公司与被告张广玉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吴一平支付赔偿款52151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吴一平支付赔偿款71473元;三、驳回原告吴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96.5元。由被告张广玉承担394元,由原告吴一平承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