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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砚秀与曹建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砚秀,曹建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705号原告:李砚秀,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英,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砚秀与被告曹建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邢台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砚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军,被告曹建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砚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曹建英无证驾驶电动四轮车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撞伤。事故电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曹建英辩,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邢台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9时许,被告曹建英无证驾驶电动四轮车从原告李砚秀家中向外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李砚秀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现场报警,15时53分,原告家属电话报警。同月15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证字〔2016〕第00093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划分。原告李砚秀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37145.28元,其中,医保统筹18871.28元、个人支付18274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王作刚护理。原告李砚秀购买涉案电动车时,案外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向其赠送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中华联合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人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李砚秀,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李砚秀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7145元、护理费11181.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5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建英驾驶电动车倒车时将原告李砚秀撞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原告个人支付1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护理人员王作刚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主张护理费11181.6元(34012元/年÷12×4),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3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349元(13954元/年×11年×1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且所诉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该项损失系其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现主张该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2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58524.6元。商业险合同(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记名被保险人,经投保车辆权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为无记名被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驾驶投保车辆的人为实际被保险人,当记名被保险人未被确定为实际被保险人时,应将其认定为商业险第三者的范围。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记载原告为记名被保险人,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驾驶车辆,身处投保车辆之外,应认定为第三者,其在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电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双方均未现场报警,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结合原告系被告曹建英倒车时撞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曹建英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按30%:70%划分较适宜,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公司赔偿40967.22元(58524.6元×70%)。被告曹建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砚秀起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邢台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砚秀损失40967.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砚秀负担1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