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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自亮与王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亮,王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35号原告:孙自亮,男,生于1963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华,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原告孙自亮诉王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我欠款7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书华以开油坊周转为名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他说我用钱时他就给我。2017年5月20日原告被十堰太和医院诊断患××,急需20万医疗费,我向他要了多次,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书华辩称:欠款和利息属实。我也知道孙自亮的病的情况,因我搞桐油加工,资金困难,一时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书华于2016年12月22日在原告孙自亮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自亮柒万元整(70000元),一分,王书华,2016年12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追要此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书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书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与我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自亮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