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辖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翁虹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周群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法定代表人:江敏。原审被告:翁虹华,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翁虹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厂上诉称: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系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一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盐田区,被告二的住址在福建省,均不在惠州市惠阳区,故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如所请。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3民初2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返还而支付的保险金系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惠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法定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