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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吴某,邹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3165号原告:刘某。被告:葛某。被告:吴某。被告:邹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斌,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2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齐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研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