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龙秀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陈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陈志强,谭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54号原告:龙秀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负责人:张达沛。委托代理人:胡栋才,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健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志强,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谭国良,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龙秀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志强、谭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康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栋才、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秀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陈志强、谭国良赔偿原告4007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志强驾驶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5国道鹤山往开平方向行驶,当行至325国道87KM+900M(XX路段)时,因被告陈志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货车左侧碰刮推三轮车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陈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刘陪人一名,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贰个月,出院后全休贰个月。2017年3月16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志强驾驶的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谭国良,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H×××××号牌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强驾驶证准驾B1,并不具备驾驶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陈志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动车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无证驾驶行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项:“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三、若法院认定我司需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2、营养费:该主张无医嘱依据,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付;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6、误工费:原告1939年出生,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前有工作收入,而原告儿子的误工损失亦不在保险范围,故我司不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无提供任何票据,我司不予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我司认为应在3000元内为宜。四、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补充:我司已在交强险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我司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陈志强辩称:我没有垫付过原告的损失,被告谭国良垫付了28559.5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谭国良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8时35分,陈志强驾驶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5国道鹤山往开平方向行驶,当行至325国道87KM+900M(XX路段)时,货车左侧碰刮推三轮车过公路的行人龙秀康,造成龙秀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江鹤公交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龙秀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5日,共住院49天)。2017年1月5日,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贰个月,出院后全休贰个月。2017年3月16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龙秀康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此次住院的医疗费合共38559.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医疗费已由三被告垫付完毕。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陈志强确认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谭国良已垫付28559.50元。另查明:粤H×××××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谭国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志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龙秀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一、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住院49天,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4900元(100元/天×49天)。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900元。原告住院49天,请求按陪护人员1人及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水平,计算得4900元(100元/天×49天)。4、残疾赔偿金17378.60元。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77周岁,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情况等因素进行考虑,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广东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4757.20元/年,计算得17378.60元(34757.20元/年×5年×10%)。5、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4900元,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原告本人有关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龙秀康十级伤残,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责任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粤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中陈志强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00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3-5、7、8项):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29478.60元。因事故中被告陈志强负全部责任,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9478.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4378.60元[第三者责任险49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478.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秀康34378.60元。二、驳回原告龙秀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秀康负担57.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34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洽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