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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百志与刘志刚、德格吉日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志,刘志刚,德格吉日夫,席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5民初2659号原告:张百志,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志刚,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德格吉日夫,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席常青,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百志与被告刘志刚、德格吉日夫、席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志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百志提出的撤回对被告刘志刚的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百志的撤回对被告刘志刚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王爱民审 判 员  刘永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友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