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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686孙永俊、刘涛与夏洪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俊,刘涛,夏洪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686号原告:孙永俊,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刘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洪朗,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孙永俊、刘涛与被告夏洪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俊及其与原告刘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俊、刘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洪朗偿还借款108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洪朗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夏洪朗因经营鱼塘养殖,于2011年1月1日向刘涛借款347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5日、7月21日(2笔)、8月1日向孙永俊借款30000元、238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1085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孙永俊、刘涛多次向夏洪朗催要借款,夏洪朗拒不还款,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夏洪朗未作答辩。原告孙永俊、刘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借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永俊、刘涛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夏洪朗向刘涛出具借款金额为347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涛人民币叁万肆仟柒佰元正(34700元)。据:夏洪朗,2011元月1号”。2011年5月5日、7月21日(2笔)、8月1日,夏洪朗向孙永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3800元、10000元、10000元的借条4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孙永俊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据:夏洪朗,2011.5.5号”、“今借到孙永俊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元正¥23800.00元。据:夏洪朗,算到8个利,2011.7月21号”、“今借到孙永俊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据:夏洪朗,2011.7月21号,按3分算”、“今借到孙永俊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据:夏洪朗,2011.8.1号,按3分算”。借款后,孙永俊、刘涛多次向夏洪朗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孙永俊、刘涛与夏洪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夏洪朗向孙永俊、刘涛出具的多份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孙永俊、刘涛要求夏洪朗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1年7月21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3800元中含有预扣的利息38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元,诉争借款本金为104700元。关于孙永俊、刘涛要求夏洪朗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1年1月1日、5月5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2笔借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1年7月21日、8月1日的3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但孙永俊、刘涛自愿将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洪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永俊、刘涛借款104700元及利息(其中以647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永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孙永俊、刘涛负担76元,被告夏洪朗负担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