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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飞虎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初68号原告:吴飞虎,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一村大雪口**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A座11楼。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晖,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飞虎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晨,被告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文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飞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垫付的施工人员劳务费用349.05074万元。2、依法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伤人员医疗等费用及赔偿金219.066736万元。3、依法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68.174097万元(2014年底至2016年底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以上三项共计636.29157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中标承建甘肃省引洮工程供水一期总干渠7#隧洞3#红山屲斜井工程。中标后,其委派技术人员与包括吴飞虎在内的人员组成该公司引洮总干渠7#隧洞3#红山屲标段项目经理部,由吴飞虎分工负责组织劳务队伍,并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及建设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和其他技术人员的安排展开工程施工。在工程建设中,由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派驻现场的质量技术管理人员的失误,将设计图纸中的开挖施工理解错误,项目部负责人吕向东施工管理不严格,没有组织图纸会审,在施工测量放样时发生测量偏差,因此在开挖的斜井隧洞与其他标段的开挖隧洞碰头对接时,发现施工高程低于设计标高50多公分,导致与其他标段隧洞无法对接合拢。发生这一状况后,项目建设单位经过研究论证,认定这一情况属于应当归责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质量事故,要求其拆除已建成的部分斜井巷道,返工重建。2013年6月,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项目经理部指派吴飞虎重新物色人员,组建劳务施工队,进行返工建设。从返工开始到返工完成,吴飞虎先行向劳务人员垫付了应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的返工期间施工人员劳务费用和返工期间施工人员的工伤医疗赔偿费用,以及施工机械的租赁费用和返工工程材料款。由于施工技术失误系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原因造成,且该公司是项目的承建单位,因此上述费用应由其承担,并向吴飞虎结清。从返工工程完成并于2015年分部验收后至今,其一直未结算,给吴飞虎造成很大程度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因为吴飞虎请求的是支付先前垫付的劳务工资、工伤人员医疗费和赔偿金,该诉请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关,关键在是否垫付了款项。2、2011年3月21日,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与施招财签订了《甘肃省引洮工程供水一期工程总干渠7#隧洞含水疏松砂岩洞处理工程、3#红山屲斜井标段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由施招财承包施工,自负盈亏。吴飞虎系施招财的外甥,受施招财的指派担任项目总工(技术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其是否为涉案工程垫付了费用,应当与其雇主及承包人施招财进行结算。3、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为履行合同,指派项目经理吕向东协助承包人施招财代表公司与建设单位沟通,并按约定向施招财拨付工程款(汇入施招财指定的吴飞虎的银行帐户),该项目包括图纸会审、交底等技术工作都属于吴飞虎的工作职责。对于3#红山屲斜井工程发生的高程控制错误,吴飞虎负有完全的直接责任。对于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吴飞虎及承包人施招财全部承担。4、3#红山屲斜井工程的整改由向联三班组负责,包括因地质原因造成的返工及因高程控制错误原因造成的返工两种,其中高程控制错误原因产生的劳务费为129.837万元,应由承包人施招财承担,其余因地质原因发生的整改费用已经明确由业主承担。5、关于施工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事故的发生是因项目总工吴飞虎忽视安全生产,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及安全教育导致,根据合同第2.5条的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其二,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与工地伤亡人员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施招财是雇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6、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先后支付施招财1000余万元工程款(包括业主借款160万元)及应施招财申请而提供的350万元借款汇入吴飞虎的账户,用于支付涉案工伤事故处理及工程开支。吴飞虎用于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医疗费和赔偿金的款项均来源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根本不存在吴飞虎垫付的事实。综上,吴飞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飞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十七组证据,包括四位出庭证人的证言。第一组,工商档案信息。证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主体身份。第二组,《甘肃省引洮工程供水一期工程总干渠7#隧洞含水疏松砂岩洞段处理工程3#红山屲斜井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首要的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因质量瑕疵或缺陷引起的返工工程增加的费用,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第三组,施工质量报验单和评定表。证明:该报验单和评定表均是原始的测量和开挖文字材料,虽然数字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但错误是事后才发现。这些材料上的签字检验人员均是吕向东和陈红波,而吕向东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具备一级建造师资格的专业人员,陈红波是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派到现场的质检员,也是吕向东的配偶。吕向东和陈红波技术性错误和失职是一种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第四组,五份证据,1、甘肃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2013年39号文件;2、甘肃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2013年299号函;3、甘肃引洮供水一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4、甘肃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致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函;5、关于7#隧洞3#红山屲斜井主洞段超欠挖处理方案报告的审核意见及报告单。证明:因质量缺陷返工而增加部分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其中299号函明确说明业主为帮助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完成返工,曾以预付款的方式借给其项目部160万元,在后续结算时扣除了,因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质量瑕疵或缺陷返工而增加的费用一概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文件中虽然表述为质量缺陷,但根据施工错误的严重程度,完全可以定性为质量事故,因为是国家重点项目,经与业主协调才同意将施工错误的定性程度降低。第五组,吴飞虎与向联三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为了完成返工,吕向东安排吴飞虎与向联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向联三完成了质量缺陷返工的实际劳务工作,该证据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项目部与向联三的分包劳务费结算单相互印证。第六组,返工后的单位施工质量评定表,合同完工验收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整改反馈单。证明:质量问题经吴飞虎垫资完工,隧洞现已通水投入使用,返工后的工程达到了质量标准。第七组,返工期间的劳务工人工资及主要几个项目部采购、资料、施工人员的工资表。证明:在向联三的结算单上有项目部的盖章,而且在结算单上清楚地表明了向联三施工的具体桩号,施工长度,再结合结算的时间,可以明确证明这是返工期间发生的劳务费用。而这一份结算单又正好与吴飞虎与向联三签订的劳务合同相印证,证明吴飞虎签订返工劳务合同的行为得到了项目部的追认。而其他一些发工资的单据也有具体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条,其中一些还有银行的转账单据可以印证。返工开始后,因返工而增加的劳务工资、材料费用均由吴飞虎先行垫付,包括向联三及其带领的劳务队按照每人每月出工量按月计发工资,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为装卸到场的水泥等建材支付的装卸费。第八组,垫付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期间的生活费条据和工伤赔付的收条、协议书等。证明:在返工期间,共发生工伤事故22人次,其中刘青德因伤不治身亡,除受伤治疗的实际花费外,还由吕向东出面与其家属达成94万元的工亡赔偿协议,张兰益与何跃德两人的工伤伤情较为严重,其中张兰益,吴飞虎垫付了医疗费用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工伤赔偿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兰益本人;何跃德住院治疗期间的医院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吴飞虎垫付给其家属。还有其他人员的工伤事故的垫付费用均有详细的清单,费用均由吴飞虎垫付。同时要强调,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中总承包人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应当负总责。因此以上费用应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第九组,垫付费用的部分银行凭证。证明:吴飞虎给包括向联三劳务人员和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转账记录,有一些是取成现金后,以现金形式发放。还有一些通过胡美玲银行账号转账,部分提现后进行工资发放,发放的工资表或单据在第七组证据中都有,可以互相印证。垫付的一些工伤费用,由吴飞虎或者胡美玲转到胡根培银行卡上,胡根培去医院刷卡,或者取成现金后送交受伤人员家属或本人。第十组,吴飞虎的户口本及户口无迁移证明、社保证明、文化程度证明。证明:吴飞虎的身份仅为农民,文化程度初中,社保类型是城镇社保和新农村合作医疗,这些个人基本条件完全不符合一个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根据社保类型看,吴飞虎也不可能是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正式职工。第十一组,浙江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办法。证明:根据浙江省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规定,吴飞虎仅有初中学历,是不可能具备评定工程师的条件的。间接证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在向涉案项目业主方报备项目参建人员信息时,有造假的行为。第十二组,涉案项目业主招标文件中关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职责和权限的规定。证明:根据业主方的要求施工单位关于技术和管理的全权负责人是项目经理,而不是项目总工。第十三组,引洮公司关于7#隧洞的全部结算单。证明:涉案7#洞工程的业主向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款总数,这个总数包括原合同部分,因各种变更及业主要求延伸增加的部分,都属于合同约定业主方应承担的工程费用。同时这22份结算单,又证明了正常范围内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其中扣除了质保金、材料款、税金、以及前期预付款。同时还证明这22期预付款严格按照施工工序进度分批次拨款,并不是整体一次性拨款,而这一点又正好印证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进账资金均是根据这22期进度拨付的工程款,是没有缺陷处理的返工费用。第十四组,吴飞虎申请法院调取的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在定西开立的三个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这几个账户的款项来源与业主方结算单和施工进度的对应关系,充分说明这些账户是为了履行与施招财签订的分包合同设立,向吴飞虎转款的金额、时间、数量均说明款项根本不是质量缺陷处理的返工费用。同时间接证明,吴飞虎是施招财在项目现场安排的分包事务的执行人。该证据也充分证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从这些账户中得到的款项均是业主引洮公司下拨的正常工程进度款,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得到款项后又转给了吴飞虎,正是履行与施招财签订的分包合同的行为,也说明这些款项不包括缺陷处理的返工费用。第十五组,施工图纸签发表。证明:涉案项目图纸是吕向东和陈红波领取的,相关技术人员是吕向东和陈红波。第十六组,7#隧洞22期结算监理审核表。证明:顶拱变形费用是最后一期结算下拨的,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收到该款后并没有下拨给吴飞虎。第十七组,证人伏彦龙、胡美玲、胡志军、胡根培的证言。证明:工程质量事故是吕向东和陈红波造成的,而吕向东和陈红波是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派来,所以事故责任应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负责。同时也证明吴飞虎垫付了工伤人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胡根培把当时刷卡的单据都已交给了吴飞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派到现场的负责人刘云军、安全负责人陈亮、财务负责人黎昌建、预算负责人杨水芳均没到现场,因这些专业技术人员没有到场,也是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以上证据,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承包给施招财,而吴飞虎是项目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伏彦龙具体负责检测,都是施招财聘用的技术人员,因此吴飞虎与伏彦龙亦应对质量问题承担直接责任,吴飞虎与向联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吕向东安排的,应该是施招财安排的,返工工程并不是吴飞虎垫资完成,所有资金均是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第七组证据中项目部与向联三的结算单、吕向东签字的付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余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因为质量缺陷发生的整改,费用为129.837万元,另一部分是因为塌方等地质问题发生的整改,费用为126.018万元。第八组证据中张兰益的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何跃德的门诊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青德的门诊病历及赔偿协议书、宋霞木的调解协议书、向明光的理赔协议书、彭选君的理赔协议书、王泽明的医药费的支付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余白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赔付的款项都是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提供,不存在吴飞虎垫付的事实,而且吴飞虎已从人寿保险公司领取了50多万元的赔偿金。第九组证据中银行转账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之外付款的关联性有异议,吴飞虎向胡根培、胡美玲、向联三等相关人员支付的款项都来源于吴飞虎尾号3133的建设银行卡,而该卡里的所有资金都是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提供,并不是吴飞虎的资金。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户口并不能够反映一个人的真实文化程度,吴飞虎是工程承包人施招财推荐的项目总工,并且获得业主的认可。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吴飞虎并不是初中学历,其资质文件是由施招财提交,若其不能够胜任项目总工,应当向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提出更换,其因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工作疏忽而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由其承担责任。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与业主之间就进度款的一个结算依据,与本案垫付款项的争议事实无关。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三个帐户可以证实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向吴飞虎尾号为3133的建行卡中支付了足额的返工费用,吴飞虎也正是用该资金支付了返工的费用及伤亡人员的赔付,也说明吴飞虎垫付款项的事实不存在,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与业主和施招财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借款与本案无关。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吕向东和陈红波领取的图纸并不能免除吴飞虎应承担的项目总工的职责,正是因为吴飞虎未能认真组织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才造成了工程质量问题。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整改工程的处理费用,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和业主通过借款或者直接划拨的方式支付到吴飞虎尾号为3133的银行卡中,吴飞虎并未垫付。第十七组证人的证言,伏彦龙是吴飞虎在工程上的下属,胡美玲是吴飞虎的妻子,胡志军是吴飞虎妻子的哥哥,胡根培是吴飞虎的生意伙伴,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八组证据。第一组,经济承包合同(附承包人施招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为吴飞虎的舅舅施招财,吴飞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否则需由承包人进行补强和加固,其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和公司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如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则由承包人承担。第二组,合同文件(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简历表)、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项目总工岗位职责。证明:吴飞虎系引洮总干渠7#隧洞红山屲标段项目经理部技术负责人,即项目总工,其主持项目部的技术工作,负责工程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工作,对3#红山屲斜井工程发生的高程控制错误,其应负有主要责任。第三组,借款申请报告、借款单、转帐支票存根、银行电汇凭证、指定收款账户承诺书。证明:因案涉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及整改难度较大,实际施工人施招财于2013年12月向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指定汇入吴飞虎银行账户,用于支付伤亡赔偿及工程开支。吴飞虎声称其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垫付医疗、赔偿款、劳务费纯属子虚乌有。第四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项目部先后汇入吴飞虎银行账户1200余万元用于支付工程开支,不存在吴飞虎垫付费用的事实。第五组,银行回单。证明:银行何跃德伤残赔偿金24万元系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吴飞虎并未支付该项赔款。第六组,甘肃省引洮工程7#隧洞红山屲斜井标段整改工程劳务费分析表(附示意图),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2013】477号、【2014】29号复函。证明:涉案整改工程由向联三班组负责施工,劳务费结算合计2558550元,其中因地质原因发生的整改劳务费1260180元,由业主承担;因质量缺陷原因发生的整改劳务费1298370元,应由承包人承担。第七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已获保险公司理赔款合计521170.93元,均由吴飞虎收取,吴飞虎将就已获得的理赔款项向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索赔涉嫌诉讼诈骗。第八组,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吴飞虎的尾号为3133的建行卡,自2011年1月1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吴飞虎对外付款的款项均来源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以上证据,吴飞虎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备完全合法性,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涉案工程起初的确是施招财签署,且已经实际履行,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返工工程的内容,与本案吴飞虎主张的垫资款没有关联性。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认为吴飞虎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技术性工作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负责,也反证了吴飞虎主张的工程质量事故应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结合银行的单据,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提供的施招财指定吴飞虎收款的承诺书和11#洞的分包合同和银行账户流水,正好印证了吴飞虎是施招财指定的分包事务的现场执行人。第二组证据中合同文件、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在形式上真实存在,而且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确实出具过这两份材料,但内容上不真实,也不合法,因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技术资格,而吴飞虎实际只有初中学历,不可能具备职称评定的基本要求,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指定吴飞虎为技术负责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身就不合法。吕向东担任项目经理,又具有一级建造师注册资格,其才是真正的技术负责人。项目总工岗位职责表随便就能打印,所以不具有真实性。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合法,关联性也存在问题。根据吴飞虎的银行明细,实际收到金额仅200万元,其余100万不能确定是吴飞虎收到,事实上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在正常应付分包款范围内又将所谓的“借款”扣回去了。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实际上不完整,完整的应该是给付金额达2000多万,而这些款项均来自于引洮公司,根据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与引洮公司的约定,引洮公司不承担返工费用,所以可以推定这些款项不可能是返工费用和工伤人员医疗费及赔偿金。另外,根据施招财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业主拨付给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质保金后才给付吴飞虎,而这些款项正好是2000多万,即使将施招财借款的200万计算在内,数字也未超出正常分包款的范围,因此,该事实同样能够证实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给付吴飞虎的款项属正常范围内的分包款,并不是返工费用和工伤人员的医疗费和赔偿金。该组证据与引洮公司22期结算单也能相互印证,说明吴飞虎接收的是分包合同约定的正常分包款。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严格意义上讲不具有客观性,应排除在质证程序之外,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劳务分析表没有任何签名和印章,无法判断真实性。两份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返工费用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拱顶变形是地质原因导致的,是出现在返工工程开始之前,是两个不同内容的施工分项工程。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吴飞虎银行账户里的钱全是根据施招财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接受的正常的劳务分包款项。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1、3#红山屲斜井工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的责任人是谁,返工工程的费用应由谁承担。2、吴飞虎在返工工程中有无垫付劳务费用和工伤赔偿费用。3、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给吴飞虎的款项是否属返工工程中的劳务费和工伤赔偿费用。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3#红山屲斜井工程的质量事故责任问题。3#红山屲斜井工程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中标承建,其中标后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招财施工,本身就有过错,引洮工程作为国家大型项目工程,对施工中的技术人员有着严格的要求。本案中,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虽然在与施招财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是协助审核图纸,但实际上是由其委派的技术人员吕向东负责,吕向东既是项目经理,又是工程项目的总工程师,具备一级建造师资质,其在领取施工图纸后,并没有组织人员进行会审(未提交图纸会审的相关证据),导致工程质量事故发生,而且所有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的报验单均是由吕向东签发,也说明施工质量是由吕向东具体负责。吴飞虎虽然是项目部任命的工程技术人员,但其并没有建筑资质证,实际也没有参与对施工图纸的会审,而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的39号文件则更进一步说明了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对施工图纸解读错误造成。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其辩解事故责任应由吴飞虎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工程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其应当对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的返工费用承担责任。第二,关于吴飞虎主张垫付的返工工程劳务费用。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吴飞虎组织人员进行返工工程的施工,与向联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工工程结束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也给向联三出具了结算单,结算费用为255.855万元,该事实说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同意由吴飞虎组织人员实施返工工程,也同意支付返工工程费用。因此,吴飞虎在返工工程中支出的费用是经过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委托授权,其支付的每一笔费用也是代表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吴飞虎主张返工工程中垫付的费用包括支付给向联三的费用255.855万元、返工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50.8204万元、返工工程中建材的装卸费用17.5812万元以及返工工程完成后的后续清场费用24.76684万元,经审查,以上费用有领款人员签名的工资表、结算单、付款单、借支单、项目部人员花名册以及吴飞虎银行转账支付的凭据、提取现金的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飞虎的主张。因为返工工程并不是对外一次性打包承包,各项费用比较零散,向联三承包的仅是具体施工部分,除此之外还有返工工程中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装卸费用以及清场费用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吴飞虎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吴飞虎主张垫付的劳务费用349.05074万元应予确认。第三,关于吴飞虎主张垫付的工伤费用。吴飞虎主张在返工期间发生工伤22人次,对于垫付的费用,经审查,张兰益、何跃德、刘怀富、宋霞木、彭选君、向明光、何永、李开德等人因工受伤,刘青德因工伤亡,有事故发生后项目部人员与工伤人员或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说明与返工工程有关。关于垫付的费用,其中张兰益花医疗费11.926298万元,吴飞虎主张11.937558万元,其中有部分门诊票据为他人名字,应予剔除,给付的医疗期间的生活费有张兰益或其家属出具的收据证实计5.126万元,吴飞虎主张5.419万元,其中有别人出具的收到的房租费,无法判断是否与张兰益有关,应予剔除。刘青德花医疗费是22.85943万元,门诊收费742.20元,事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吕向东出面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给付赔偿款94万元,包括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等,但不包括抢救时的医疗费及家属生活费等。医疗期间的生活费是家属出具的收条共计5700元,吴飞虎主张生活费为12233元,除5700元与刘青德有关外,其它费用收据无法判断是否与刘青德有关,应予剔除。何跃德受伤后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吕向东出面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4万元(该费用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吴飞虎放弃主张)。何跃德花医疗费共计28.746168万元,给付医疗期间生活费3.45万元。刘怀富花医疗费766.10元,工伤赔偿误工费5000元。宋霞木花医疗费85元,工伤赔偿伤残补助7.5万元,支付医疗期间生活费1000元。彭选君门诊花费1167元,赔偿后续治疗费4万元,向明光门诊花费573元,住院花费2399.52元,赔偿其他损失5.5万元,支付彭选君、向明光二人医疗期间生活费合计4700元。何永才花医疗费1916.54元,赔偿一次性误工费2600元,支付医疗期间生活费2600元。李开德花医疗费2.446696万元,门诊收费497.50元,支付医疗期间生活费3620元,工伤赔偿一次性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3万元。以上所有给付工伤人员的费用均有医疗费票据、工伤人员或家属出具的生活费条据、工伤赔偿协议书以及吴飞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胡根培,胡根培在医院刷卡支付的凭据或从银行提取现金的凭据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工伤人员或其家属出具的收条虽然为白条,但能够证实为实际收取,故应予认定为吴飞虎垫付。以上共计垫付工伤费用191.631278万元。2013年12月27日,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飞虎100万元,用于工伤赔偿,吴飞虎因购买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从保险公司理赔52.117093万元,上述两项计152.117093万元应从垫付的工伤费用中扣除。吴飞虎主张的其他工伤人员医疗费用,包括石富华603.30元、张建282.50元、向猛贵4**.90元、候跃613.10元、向博文664.90元、候本仲1714元、何荣才88元、卢兆荣298.10元、杨秀芳923.68元、冯正辉635.50元、蹇贵先368.30元、刘亮51.20元、王泽民464元,虽然有门诊收费的票据证实,但治疗的伤情是否与返工工程相关,依据不足。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另外,吴飞虎主张给上述其他工伤人员支付的救护车费、出租车费、住宿费、买生活用品、吃饭等费用3883元,经办人是吴国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吴飞虎垫付的工伤费用为39.514185万元。第四,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给吴飞虎的费用。有证据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给吴飞虎尾号为3133的帐号或胡美玲尾号为1468的账号转账支付1200余万元,施招财于2013年12月15日向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并要求将款转入吴飞虎尾号3133的账号,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给吴飞虎转账200万元。以上事实虽然证实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给吴飞虎转账支付了款项,但该款项并没有注明是用于返工工程费用,从与施招财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正常工程价款为2100多万元,而且双方至今没有对正常工程的价款进行过结算,而吴飞虎又是施招财在正常承包工程中认命的实际执行人,所以给吴飞虎支付的上述款项并不能认定为是返工工程的费用,除支付的100万元是用于工伤费用外,也无法认定为是用于工伤赔偿,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辩解支付给吴飞虎的款项用于返工工程或工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支付的款项,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可与施招财在工程结算时另行核算。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中标承建甘肃省引洮供水一期工程总干渠7﹟隧洞含水疏松砂岩洞段处理工程3﹟红山屲斜井标段工程,与甘肃省引洮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2162.431968万元,工期计划16个月。同年3月21日,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与施招财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将中标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施招财施工,合同价款2162.431968万元。双方约定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负责协助施招财做好工程施工图纸的自审、会审和有关的图纸交底、技术安全交底;工程主要阶段的质量验收;解决工程中遇到的管理、技术问题,积极配合工程拨款手续,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工期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规定的承包期限完全执行。工程实际于2011年3月5日开工。合同签订后,组建引洮总干渠7#隧洞红山屲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任命吕向东为项目经理,同时也是具有一级建造师证书的工程师,吴飞虎为技术负责人,刘云军为质量负责人,陈亮为安全负责人,黎昌建为财务负责人,杨水芳为预算负责人,陈红波为施工负责人。因为施招财是吴飞虎舅舅,吴飞虎也是施招财在工程上的实际执行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也是通过吴飞虎的账户走账。涉案工程的图纸由吕向东领取,并负责图纸的审核、放样。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的报验都是经吕向东签字确认后上报。2012年12月3日,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处发现7﹟隧洞吴家坪斜井主洞上游与红山屲斜井下游开挖贯通时,两个标段的隧洞底板高程偏差超出规范要求,于2013年1月8日给项目部下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同年1月14日,致函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认为发生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技术人员研图不慎,错误将轨道床混凝土顶面高程理解为隧洞渠底管片衬砌设计高程,并以此数据进行主洞开挖测量放线高程控制,导致主洞最初开挖高程控制错误,要求尽快提出整改措施。随后,项目部报送“超欠挖处理方案报告”,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处在对该报告审核时也指出,是因施工单位在开挖过程中没有进行图纸会审,导致高程整体降低,引起顶拱欠挖和底板超挖,并同意项目部提出的处理方案,要求抓紧缺陷处理。此后,项目部指派吴飞虎组织返工工程。2013年7月25日,吴飞虎与向联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向联三组织施工,工程范围是引洮供水一期工程总干渠7#隧洞3#红山屲斜井控制7#隧洞主洞欠挖处理及初期支护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隧洞欠挖处理及初期支护、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等。承包方式是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劳务承包费用按单价包干。2013年年底,返工工程完工。返工工程施工期间,吴飞虎通过个人银行账号给向联三陆续转账垫付了劳务费用。2014年1月10日,项目部给向联三出具《施工班组结算单》,劳务费为255.855万元。另外,在返工期间,因向联三不负责建材的采购,而工程所需建材包括水泥等在到场后需卸货到指定位置,并运送到施工隧洞中,所以需找一些临时工装卸,为此,吴飞虎个人垫付装卸费17.5812万元。在返工期间,吴飞虎还垫付了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50.8204万元。在返工工程结束后,需对返工洞段底板道路上的弃土、弃渣等进行清理,吴飞虎垫付了后续清场费用24.76684万元,最后一次垫付费用的时间是2014年6月8日。以上垫付的劳务费用共计349.05074万元。在返工工程中,又发生了工伤事故。在工伤事故的处理中,吴飞虎共计垫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91.631278万元。其中,垫付张兰益17.052298万元,刘青德(死亡)家属117.50365万元,何跃德32.196168万元,刘怀富0.57661万元,宋霞木7.6085万元,彭选君、向明光二人10.383952万元,何永才0.451654万元,李开德5.858446万元。2013年12月27日,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飞虎100万元,用于工伤赔偿。另,吴飞虎因购买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从保险公司理赔52.117093万元。吴飞虎实际垫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为39.514185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给吴飞虎帐号或胡美玲账号转账支付的1200余万元,未说明支付的是施招财正常施工的工程款还是给吴飞虎的垫资费用。吴飞虎与胡美玲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7#隧洞3#红山屲斜井主洞段工程通过了分部验收。上述吴飞虎垫付的工程劳务费及工伤费用,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未明确支付。2016年12月25日,吴飞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飞虎诉请给付垫付的工程劳务费及工伤赔偿费用,属债的范畴,应为合同类追偿权的范围,本案按三级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吴飞虎主张的垫资用于红山屲斜井工程的返工工程中,而该工程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中标承建,后又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施招财施工,属无效合同。在工程建设中,因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委派的技术负责人吕向东没有组织图纸会审,在对施工图纸审核时理解错误,造成工程质量发生事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其应承担返工工程发生的费用。在返工工程中,吴飞虎垫付的劳务费用和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88.564925万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之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吴飞虎主张返还垫付的劳务费用和工伤赔偿费用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吴飞虎主张的损失问题,其请求从2014年年底起算至2016年年底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利随本清。经审查,吴飞虎垫付的劳务费用和工伤赔偿费用均发生在返工工程期间,而返工工程是在2013年,返工工程完成后垫付的最后一笔清场费用是在2014年6月,因此,吴飞虎主张的损失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两年的损失为46.627791万元。综上所述,吴飞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飞虎垫付的工程劳务费和工伤费用共计388.564925万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6.627791万元,本息合计435.192716万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吴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0元,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34元,吴飞虎负担18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张怀文审判员  魏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