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成秀群与梁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秀群,梁群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805号原告:成秀群,女,壮族,退休教师,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疆,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群燕,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成秀群与被告梁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秀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疆,被告梁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12月6日及2013年10月12日,被告自称因为要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363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此提起诉讼。原告成秀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7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6月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12月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元的事实。被告梁群燕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钱是通过被告拿给李明兴用于投资一个“复兴民族大业”的项目,原告所付款项全部交给李明兴,由其把款项打给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付款给被告前,原告把被告带至李明兴家中,原告在了解清楚这个项目的情况后才把钱给被告的。被告未向原告借钱,也没有得用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所以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拿到钱后把钱转给李明兴,由李明兴把钱转给“复兴民族大业”负责人李中华和邓光等人的事实;2、原告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知道其所交纳款项是用于投资复兴民族大业,原告所交的这些证件就是用于投资这个项目所需办理证件之用的事实;3、证人李某,4到庭证言,证实被告曾经带原告到李某,4家中找李明兴一起投资民族大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三张收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该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三张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据未直接反映李明兴所汇出款项系被告收取原告之款交纳投资“复兴民族大业”项目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梁群燕向原告成秀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成秀群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收钱人梁群燕”;同年12月6日,被告梁群燕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成秀群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收款人梁群燕、李明兴”;2013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成秀群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正,收款人梁群燕”。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还上述款项未果,遂向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已收取三张收据所记载的款项,但否认其向原告借款事实。另外,被告承认其中有李明兴一起签名的收据上“李明兴”三字系被告梁群燕在李明兴不在场的情况下代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张收据,收据虽然均为被告出具,收据上所记载的款项被告亦已收取,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从三张收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其中有一张收据上有“李明兴”三字,对于被告为何在收据上签上李明兴名字,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因此本案被告所收款项是否与李明兴有关,以及被告收款用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尚未能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而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秀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成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农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岑高书 记 员 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