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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秀琼与黎颖初、卢丽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琼,黎颖初,卢丽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411号原告:陈秀琼,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系原告丈夫),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黎颖初,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卢丽容,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原告陈秀琼诉被告黎颖初、卢丽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开庭时,原告陈秀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颖初、卢丽容、人保佛山公司、人保顺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黎颖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0422.59元;二、判令被告卢丽容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人保佛山公司、人保顺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颖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卢丽容辩称,事故车辆粤E×××××号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卢丽容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答辩人人保佛山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不应负担诉讼费用。三、粤E×××××号车的驾驶人黎颖初驾驶营运货车没有对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答辩人人保顺德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4时48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旧西河路好帮手公司路口,被告黎颖初驾驶粤E×××××号车与罗荣驾驶的粤A×××××号车(搭载原告陈秀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秀琼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颖初负事故同等责任,罗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秀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6天。该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右侧11、12肋骨骨折;2、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3、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后方突出;5、腰5椎双侧椎弓崩裂等。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建议为:1、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全休一个月;3、出院带药等。粤E×××××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卢丽容,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秀琼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32342.59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告黎颖初驾驶营运货车没有对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是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产生原因之一是被告黎颖初“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黎颖初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以被告黎颖初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颖初驾驶的粤E×××××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96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2722.5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2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经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以10000元为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没有超出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琼196**元(10000元+962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2722.59元(32342.59元-19620元),由于粤E×××××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处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黎颖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秀琼63**.30元(12722.59元×50%),被告黎颖初无需再对原告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卢丽容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卢丽容对原告的本案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人保佛山公司、人保顺德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琼1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琼63**.30元;三、驳回原告陈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秀琼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9622.59元19622.59元被告卢丽容认为医疗费应按单据为准。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自费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照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而决定的,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因此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提出原告的自费用药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本案医疗费合计为19622.6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9622.59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700元(100元/天×27天)被告卢丽容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认为原告住院26天,应按照26天计算。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住院26天,按10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2600元(100元/天×26天)。三营养费500元1000元被告卢丽容认为过高。被告人保佛山公司、人保顺德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并无医嘱佐证,不应支持。虽然原告并无相关医嘱要求其需要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该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机能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合理适当的营养支持有助其康复,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护理费1820元9000元(10000元÷30天×27天)被告卢丽容认为应该以80元/天计算为宜。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认为并无相关医嘱,不应支持。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认为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只计算住院的天数。根据原告具体伤情,虽然原告没有相关的陪护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陪护。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具体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罗荣陪护,并且护理费按照罗荣的工资收入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前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因此原告该项费用应为1820元(70元/天×26天)。五误工费7600元7600元(4000元/月÷30天×57天)被告卢丽容认为误工费过高,应以实际来计算。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认为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认为请求过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医嘱建议等,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57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罗荣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粤AAD9**号车行驶证、广州市荣宴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罗荣驾驶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主张其工资按照4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600元(4000元/月÷30天×57天)。六交通费200元500元被告卢丽容认为过高,且没有单据,不应支持。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酌情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就医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合计32342.5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