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6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磊与刘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刘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787号原告:赵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军,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赵磊与被告刘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树军给付尚欠货款29085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18.5元,合计3420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至6日,刘树军从赵磊处购煤合计121.76吨,每吨360元,折合煤款43833.6元。2014年9月6日,刘树军已付煤款14745元,尚欠29085元,并于2015年7月19日为赵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刘树军未做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赵磊提交的2015年7月19日刘树军出具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赵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树军向赵磊购买煤炭,并为赵磊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磊与刘树军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刘树军收到煤炭后,未按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赵磊要求被告刘树军给付尚欠货款29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的标准于法无据,应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军给付原告赵磊货款29085元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刘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