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伟与沈浙美、沈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沈浙美,沈石军,李梦迪,伏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671号原告:李伟,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滁州市橡胶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沈浙美,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市政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沈石军,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李梦迪,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公交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伏晶,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市政管理处员工,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李伟与被告沈浙美、沈石军、李梦迪、伏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沈浙美、沈石军、李梦迪、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沈浙美、沈石军、李梦迪、伏晶立即偿还借款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伏文斌于2000年10月份向其借款2万元,于2000年12月2日向其借款1万元,于2000年12月9日向其借款21000元。当时口头约定51000元借款每年利息为3600元。伏文斌从2001年开始至2015年止,每年12月份向其支付3600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54000元。后伏文斌去世,沈浙美、沈石军、李梦迪、伏晶作为伏文斌遗产继承人应当偿还本案借款。仅要求沈浙美在继承伏文斌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沈浙美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伏文斌向李伟借款时其均在场,但其和伏文斌自结婚开始就是AA制生活,本案借款用途其不清楚,其不应偿还本案借款。沈石军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其不清楚。李梦迪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其父亲伏文斌未讲过向李伟借款的情况。伏晶答辩意见同李梦迪。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伏文斌于2000年10月至12月分三次向李伟借款51000元,具体如下:1、伏文斌于2000年10月19日向李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伏文斌,19/10,二〇〇〇年十月十九日”;2、伏文斌于2000年12月2日向李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伏文斌,12/12,2000年12月2日”;3、伏文斌于2000年12月9日向李伟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用集资欠款还,伏文斌,9/12”。上述51000元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伏文斌于2016年12月2日去世;伏文斌系沈浙美丈夫,系李梦迪、伏晶父亲,系沈石军继父。另查明:伏文斌有以下遗产: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2×××80)的存款14174.56元;2、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竹园村市政1幢201室的房产。上述事实有李伟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伏文斌房产信息等证据及李伟、沈浙美、沈石军、李梦迪、伏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李伟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李伟和伏文斌之间因借贷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伟是债权人,伏文斌是债务人。现伏文斌已死亡,李伟要求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沈浙美、伏晶、沈石军、李梦迪作为伏文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庭审中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四人如若不放弃继承,作为伏文斌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伏文斌的债务。因此,沈浙美、伏晶、沈石军、李梦迪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关于沈浙美清偿责任问题:李伟仅要求沈浙美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浙美、沈石军、李梦迪、伏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伏文斌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伟51000元。如果被告沈浙美、沈石军、李梦迪、伏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沈浙美、沈石军、李梦迪、伏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皮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杰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搜索“”